利维坦

第106章


因此,为了使人们在这方面进一步得到满意的答案,我便提出这样一个说法:当一个人有自由服从征服者时,如以明确的言词或其他充分的表征,表示承认成为其臣民,这个时候就是他成为征服者的臣民的时候。至于什么时候是一个人有自由服从的时候,我已经在前面第二十一章末尾说明了。也就是说:一个人对自己原来的主权者所负担的义务如果只不过是一个普通臣民的义务的话,那么对于他说来,有自由服从的时候就是他的生命处于敌人看守和防卫范围以内的时候。因为这时他已经不再得到原有主权者的保护,而只凭自己的贡献受到敌人的保护。我们既看到这种贡献作为一种不可避免的事而言在任何地方都被认为是合法的,纵使是对敌人的一种帮助也这样;那么,完全的臣服也不过只是对敌人的一种帮助,于是便也不能认为是非法的了。此外,如果我们考虑到,一个臣服的人只是用自己一部分的财产帮助了敌人,而抗拒的人则用全部财产帮助了敌人,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把他的臣服或和解说成是一种帮助,而只能说成是对敌人的一种损害。但一个人如果除开臣民的义务以外还承担了一种新的士兵的义务,那么当原有权力当局还在继续战斗并在其军队或守备队中发给给养时,他就没有臣服于一个新的权力当局的自由,因为在这种情况之下,他不能埋怨说,没有得到保护和没有得到当兵的生计。不过,当这一些也失去了的时候,一个士兵便也可以向他感到最有希望的方面去求得保护,并可以合法地臣服于他的新主人。以上所说的问题是:如果他愿意的话,他在什么时候都可以合法地这样做。因此,他如果这样做了,无疑就有义务做一个真实的臣民;因为破坏依法订立的契约不可能是合法的。
    根据这一点,我们也可以理解到,一个人在什么时候可以说是被征服了,以及征服的性质和征服者的权力究竟是什么。因为这种臣服把这一切全都包括在内了。征服并不就是胜利,而是根据胜利对一个人取得一种权利。因此,被杀死的人是被制服了而不是被征服了。被俘入监或以镣铐拘禁的人虽然被制服了,但却没有被征服;因为他还是一个敌人,而且可以在办得到的时候挽救自己。一个人如果在允诺服从后由人家准许他获得了生命和自由,那么他在这时便是被征服而成了一个臣民,在此以前并不是这样。罗马人常说,他们的将军平定了某行省,用英文来说便是征服了某行省。当一个地区的人民允诺唯命是从时,也就是允诺唯罗马民族的命令是从时,这地区便是被战争的胜利平定了,也就是被征服了。但这种允诺可以是明确表示的,也可以是默许的。明确表示的就是以诺言表示的,默许的则是以其他表征表示的。比方说:如果一个人没有旁人叫他作出这种明确表示的允诺(也许是由于他的力量微不足道),如果他公开地在人家的保护下生活,便被认为是服从了这个政府。但他如果隐秘地在这儿生活,他便可能遭受到对间谍和国家的公敌所采取的一切措施。我不是说他做了什么不义的事(因为公开的敌对行为并不能这么说),我只是说他可以正当地被处死。同样的道理,如果一人的祖国被征服时他在外面,他便没有被征服,也不是臣民。但如果他回国时臣服于这个政府,他就必须服从这个政府。因此,用一个定义来说,征服就是根据胜利取得主权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由于人民臣服而取得的,他们通过这种臣服和战胜者立约,为获得生命和自由而允诺服从。
    在第二十九章中,我曾提出,国家由于缺乏绝对和独断的立法权力而使建国的基础不健全时,便是它解体的原因之一。因为缺乏这种权力之后,世俗主权者就只好若断若续地来掌握司法权柄,就好象是太烫了抓不住似的。这种情形有一个理由(在那儿我没有提)是:他们全都会为自己最初取得权力的战争辩护,他们认为他们的权利是根据战争而来的,不是根据所有权而来的。打个比方说,这就好象是说英格兰国王的权利的确是取决于征服王威廉的事业的善良,并取决于他们的后裔和嫡系王储;这样一来,全世界今天可能根本就没有臣民臣服于主权者的关系了。他们认为这种说法是在为自己辩护,其实大可不必,他们正好是为心怀异志的人在任何时候对他们及其后裔所发动的成功的叛乱辩护。因此我就提出以下一点作为对任何国家的死亡都最起作用的一个因子:
    征服者不但要求人们将来的行为臣服于他们,而且要求人们赞同他们过去的一切行为。其实世界上根本没有什么国家的开业创基在良心上是说得过去的。
    暴君政治这一名词的含义正好等于主权这一名词的含义,不论主权是操在一人手中还是许多人手中都一样,只不过用前一名词的人,被认为是对他们所说的暴君怀着愤懑。既然如此,我便认为,容忍人们对暴君政体公开表示仇恨便是容忍人们对国家普遍怀着仇恨。这便是和上述情形差不多的另一恶因子。因为要为征服者的事业辩护,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就必须对被征服者的事业进行指责。但这两者对于被征服者的义务说来都不是必要的。以上就是我认为在综述本书第一、第二两节时所要说的话。
    在本书第三十五章中,我已根据《圣经》充分地说明,在犹太国中,上帝本身由于与百姓立约而成了主权者。这些百姓于是便被称为特属的民,以示区别于世界上其他的民族;对于其余的民族,上帝不是根据他们的同意,而是根据他本身的权力进行统治的。同时,我也说明了在这个王国中,摩西是上帝在地上的代治者;上帝指定用什么法律来治理他们,正是由摩西告诉他们的。但我却没有写出所派的刑吏(尤其是死刑)是什么人,我当时不象后来这样认为这是必须加以讨论的事。我们知道,一般说来,各国执行体刑的人是主权当局的警卫或其他士兵,要不然就是那些缺乏生计、不顾体面、心肠狠毒等几个条件汇聚于一身而使之营谋这种职位的人。但在以色列人中,他们的主权者上帝却有一条明文规定的法律,指定被判死刑的人要由百姓用石头砸死,证人要首先投第一块石头,接着便由其他人投掷。当时是由法律来规定谁执行刑法。在审判者是信徒聚会的地方,未定罪判刑之前并不能随便由一个人来向他投石头。在他们行刑之前,除非事情是当着会众犯下的,或是有合法的法官看见(在这种情形之下,除开法官以外就不需其他证人了),否则就要听取证人的证词。然而由于这种诉讼起诉的方式没有被人彻底了解,于是便产生了一种危险的看法,认为任何一个人在某种情形之下都可以根据热情的权利而杀死另一个人,就好象古时上帝国中对犯罪者行刑不是根据主权者的命令而来的,乃是根据个人热情的权利而来的。我们如果考查一下表面上似乎有利于这种说法的经文,就会发现情形适得其反。
    首先,有一个地方讲利未人攻击那些制造并敬拜金牛犊的百姓,杀了他们三千人。这是根据摩西传达上帝亲口发出的神谕而做出的,这一点在《出埃及记》第xxxii章,第27节中可以看得很清楚。当一个以色列妇人的儿子出言渎神时,听到的人并没有杀他,而是把他送到摩西面前,由摩西把他关押起来,等上帝判处(见《利未记》第xxv章,第11、12两节)。此外,《民数记》(第xxv章,第6、7两节)中记载,非尼哈杀死了心利和哥斯比,那并不是根据个人热情的权力杀的。当时他们的罪是在会众之前犯下的,并无需证人,法律也是大家都知道的,而他又是主权者的皇储;但有一个主要点就是:他这一行为的合法性完全要取决于事后摩西的批准,这一点他没有可顾虑的理由。这种将来批准的假定对于一个国家的治安说来有时是必要的。比如当叛乱骤然爆发时,爆发地区的个人如果能以自己力量予以镇压时,没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或命令为根据也可以合法地予以镇压,只要在当时或事后得到承认或免罪就行。我们再看一看《民数记》,其中第xxxv章,第30节明确地说:“无论谁故杀人,要凭几个见证人的口把那故杀人的杀了。”但有见证人就假定有正式的审判,因之也就否定了热情权力的借口。摩西有关引诱他人行偶像崇拜者的法律(也就是引诱他人在上帝国中背弃上帝——见《申命记》第xiii章,第8节)禁止遮庇这种人,并规定告发人投掷第一块石头,将他治死,但却不能在未判罪前杀死他。
    《申命记》(第xvii章,第4、5、6节)中对偶像崇拜的诉讼程序有明确的记载,因为上帝在这儿作为审判官谕令百姓道:当一个人被控告犯有偶像崇拜罪时,就要细心地查明事实;发现确实后,再用石头将他打死,但仍然要由证人投第一块石头。这并不是个人热情,而是公众的判罪。同样的情形,当一个父亲有一个顽梗悖逆的儿子时,律法规定他要把他的儿子带到本城的审判官那里,然后由本城的众人用石头将他打死(见《申命记》第xxi章,第18节)。最后,圣司提反被人用石头打死也是根据这些律法,而不是根据个人热情。因为在他被带去行刑以前,他曾向大祭司申诉。以上各处地方以及《圣经》中任何经文都没有任何话容许根据个人热情执行刑法;个人热情往往只是愚妄无知加上感情冲动而形成的,跟国家的正义与和平都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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