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生命-说法

第27章


老作家李若冰先生曾带病为该书作序,他在《向往西部》一文中,曾这样写到:“你字里行间洋溢着激情,蕴涵着一种思考,一种智慧,一种精神,完全属于你自己心灵的呼唤。无论是你在黄河源头对生与死的感悟,还是在花土沟油田遭遇沙尘暴袭击的狼狈;无论是对大自然变迁的追索,还是站在冷湖纪念碑前的忧伤;以及你对生活在荒漠中各种人物的动人素描,我都无不觉得你情感河流的波涛时而喷薄汹涌,时而平静如水,时而碧波荡漾,时而哀婉流泻。 
  我相信,相信你对西部感情的投入,更相信你产生的那种感觉:‘我太偏爱这片土地了!’” 
  可见,《西部生命》是原告用心血把对西部的特殊情感和哲思凝聚成文字、升华成篇章,是一部优秀的散文集。所以,《西部生命》获得了首届中华铁人文学奖、第二届东北文学奖等多项奖项。其中部分篇章被翻译介绍到国外(法文版、英文版)。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规定,和第三条关于“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的规定,及第九条关于“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的规定,原告作为《西部生命》一书的作者,是《西部生命》一书的著作权人,对《西部生命》一书依法享有著作权,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张建伟的《蝉蜕的翅膀》一书剽窃了原告《西部生命》一书的内容,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被告在《蝉蜕的翅膀》一书中,有60多处剽窃了原告《西部生命》一书的内容,有的甚至是原封不动,一字不差的照搬,有的是个别文字略作改动,据为己有。被告还剽窃了《西部生命》一书的细节、具象化描写、故事情节和极具特色的西部感悟,如《西部生命》27页第二自然段:“那一次孤行,给了我许多宝贵的生命体验,我储蓄着,珍藏着,培植着,生怕流失得太快。毕竟……”而在《蝉蜕的翅膀》127页:“在此后的日子里,秦文贵庆幸自己在出国前有过这样一次墓地祭奠。它给了他许多宝贵的生命体验, 他储蓄着,珍藏着,培植着,生怕流失得太快。毕竟……”而且被告张建伟把原告独特的艺术感受移植到了《蝉蜕的翅膀》一书的主人公身上。如《西部生命》第48页写到:“黄沙便把单调的大戈壁搞得活泛开来。它们过分热情地扑向过分冷漠的荒丘,不管人家愿不愿意,就去亲吻就去拥抱,热烈疯狂,缱绻缠绵,完全是一种自己的方式。”而在《蝉蜕的翅膀》第14页中却变成了:“秦文贵发现,就这么一卷,黄沙便把单调的大戈壁搞得活泛开来。它们久久地飘扬着,过分热情地扑向过分冷漠的荒丘,不管人家愿不愿意,就去亲吻就去拥抱,热烈疯狂,缱绻缠绵,一派无限爱恋的样子。”凡此种种,在这里也不一一列举。原告刘元举曾经这样告诉我:被告“这是将《西部生命》中最有价值的精华掰成碎片,点缀在《蝉蜕的翅膀》里,把我在黄河在柴达木的哲理和思想发现,通过《蝉蜕的翅膀》主人公之口据为己有。”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和第四十六条关于剽窃他人作品的是侵权行为的规定,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所谓剽窃,就是将他人作品的全部或部分,以或多或少改变形式或内容的方式,当做自己的作品发表。或将他人的作品改头换面,删节补充,窃其精华。剽窃行为不在于剽窃的部分是否可构成一个独立的作品,而在于剽窃的部分是属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内容。我国《著作权法》所以将剽窃行为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具体表达形式,这个具体的表达形式是作者依靠自己的智力活动创作出来的,而不是靠照抄、照搬他人作品的结果。剽窃他人作品,不仅侵害了原告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也欺骗了读者,欺骗了公众。剽窃他人的智力创作成果,并将它据为己有,与将他人的有形财产据为己有,是没有什么本质区别的,两者均为不劳而获,因而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本案原告曾两次去西部荒漠,并历经七年时间用他的真情和血汗创作了散文集《西部生命》一书,而被告仅用10天左右的时间就完成了报告文学《蝉蜕的翅膀》一书,其中把《西部生命》一书中最有价值的精华据为己有。特别是报告文学,这种文体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真实,不能虚构。而《蝉蜕的翅膀》一书却把原告对西部独特的艺术感受,移植到了他的主人公身上。这是典型的剽窃行为,同样也是一种造假行为。   
  《西部生命》说法(6)   
  至于被告提出在创作《蝉蜕的翅膀》一书过程中,己经通过组织向刘元举通报过使用其作品情况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而事实上,没有任何组织或个人向刘元举通报过张建伟要使用《西部生命》。刘元举从未同意,也未通过他人表示同意张建伟使用《西部生命》一书。 
  三、虽然被告张建伟在《蝉蜕的翅膀》一书的引用参考文献中,列举了《西部生命》,但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著作权,不能掩盖其剽窃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中列举了十二种情况。而被告的行为与这十二种情况都不相符,因而不属于合理使用。他既不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也不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因为被告的《蝉蜕的翅膀》一书是报告文学,报告文学的基本要求就是要真实,不能虚构。被告写的是秦文贵的事迹,秦文贵对西部当然有他独特的情感和感受,而被告在用报告文学写秦文贵时,却把原告对西部的情感和感受移植到了秦文贵身上。作者写文章是一个创作过程,创作,需要时间和独立的构思,并运用技巧和方法通过文字来反映自己的特点和个性。虽然有时也难免引用他人文章,特别是为了说明问题,论证观点时往往要引经据典,但绝不像被告这样,把《西部生命》散文集作者的独特感受中最精华的部分照搬到自己的报告文学中去,这不是为了说明某个问题,不是合理使用,而是典型的剽窃。 
  虽然被告在《蝉蜕的翅膀》一书的引用参考文献中,列举了《西部生命》一书,但这种列举并不能使读者区别出哪些内容是刘元举《西部生命》一书的内容,而非被告的创作,仍会使读者误认为都是被告的创作。被告的这种列举实际上是在掩人耳目,这对被告构成剽窃,没有任何影响,难道声明偷窃了别人东西的人,就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吗?如果照此逻辑,只要把别人的作品列在参考文献中,就可以任意照搬别人的作品,哪个情节精彩,就用哪个情节,哪个片段对自己有用,就用哪个片段,那岂不真成了天下文章一大抄了吗?还何谈文学创作和著作权保护?真正的合理引用,不仅要注明所引文字的具体出处,还应把所引用的文字加上标注作为区别,而且还必须是为了说明某一问题或为了介绍、评价某一作品而适当引用。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引用参考文献中,对《西部生命》的列举与他实际剽窃的地方也不尽一致。如他列举了《西部生命》第3至9页“从渤海到瀚海”,可他并没有引用其中的文字,他有几处剽窃了《西部生命》122页之后的“忧郁的敦煌”的文字,却在参考文献中没有列举。这也足以证明他是在用参考文献来掩盖其剽窃的真相。同时,他把《西部生命》从第3页至第102页都作为参考文献,实际上是把《西部生命》任意剪裁,为我所用。被告在引用《西部生命》内容时,只有一处注明是刘元举的,其余都没有注明,其给读者的印象只能是除了注明的之外,都不是刘元举《西部生命》的内容。所以,被告虽然在参考文献中列举了《西部生命》,但其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权,而完全符合剽窃的构成要件,所以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被告在《蝉蜕的翅膀》一书中引用《西部生命》一书的部分内容时,虽然有5段文字计1000余字注明该段文字是一位作家的“描述”或者“说”的,并改变了引用文字的字型和字号,但却没有指明作者的姓名及作品名称,这种引用方式,仍然不能让读者了解所引用内容的出处和作者的身份。这仍然是一种侵权行为。 
  四、被告张建伟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 承担停止侵害、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本案被告剽窃了原 
  告《西部生命》一书的内容达60余处,依法应承担上述民事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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