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他必须提供担保,以保证在宣告判决时亲自到场,如不到场,应由保证人给付判决中载明的一切;至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的,则又当别论。
5.如果被告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不到场,他人愿承受诉讼为其辩护的,无论是对物之诉或对人之诉,他都可以这样做,但必须就诉讼标的价值限度内提供担保,以保证按判决清偿;因为根据上面提到的古时法律规则,如不提供担保,任何人不得为他人应诉。
6.以上种种,都可以在法院日常诉讼可作为判例的案件中了解得更清楚和更完备。
7.上述各种规则,不仅应在我们帝都而且应在全部外省施行,尽管在外省由于不了解现在可能采用其他的惯例,因为全部外省应一律遵守我们国家首府,即我们帝都的规范。
第十二篇 永久性的和有时间性的诉权以及对继承人行使或由继承人继承的诉权
这里必须指出,根据法律、元老院决议或皇帝宪令的诉权,从前可以无限期地永久行使;到了后来,皇帝宪令才对于不论对物的诉权或对人的诉权,都规定了期限。出于大法官职权的诉权,其中大部分有效期限为一年,因为大法官的任期是一年。虽然如此,有时这些诉权仍然是永久性的。这就是说,其有效期直到宪令所规定的期限为止,例如赋予遗产占有人和其他处于继承人地位的人的诉权。现行盗窃之诉,虽然来源于大法官职权,但也是永久性的,因为限定这种诉权的效力于一年以内是荒谬的。
1.并非一切可对某人行使的诉权,不论是根据法律,或是由大法官赋予的,都可以对他的继承人行使。不变的法律定则是:不法行为所发生的罚金诉权,例如关于盗窃、抢劫、人身伤害和财产上损害等诉权,不得对加害人的继承人行使。
但是这种诉权得由继承人继承,且不得予以否认,侵害之诉和其他类似之诉除外。有时根据契约发生的诉权也不得对继承人行使,例如遗嘱人有欺诈行为,然而他的继承人却并未因这种欺诈行为得到利益。至于上述罚金诉权,如经当事人开始提起诉讼,即可对继承人行使或由继承人继承。
2.此外,还应指出,如在判决前,被告满足了原告的要求,审判员应将被告开脱,尽管在审判员开始审理时,显然将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过去人们常说在任何诉讼案件中,被告都有获得开脱的可能,就是这个意思。
第十三篇 抗辩
接下来应该谈抗辩。抗辩是赋予被告的一种辩护手段。因为往往会发生这种情形,即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本身是有合法根据的,但是对被告说来是不公平的①。
1.例如,你因被胁迫、欺诈或由于错误对铁提的口约予以承诺,其实你并不应承诺,根据市民法,显然你仍受债务的拘束,而且对方得对你提起有效的诉讼,主张你应给付。但是对你作出不利的判决是不公平的;因此为驳回原诉,你有权提出基于胁迫或欺诈的抗辩,或基于事实的抗辩。
2.如果某人借钱给你,以要式口约指明你应向他偿还一定金额,但事实上他没有给你借款;有此情形时,他当然可以请求你偿还一定金额,因为你受要式口约的拘束。但是根据这一点而对你作出不利的判决是不公平的,经决定你有权提出未付借款的抗辩,作为辩护,这一抗辩的有效期限曾经本皇帝宪令予以缩短,已如前卷所述。
3.又如债务人与债权人于前债成立后约定债权人不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依然负有债务,因为约定并非总是消灭债务的一种方式。原告以“如果看来他应给予”表述其请求标的的起诉依然是有效的。但是违反约定而对债务人作出不利的判决是不公平的;他得提出既成约定的抗辩作为他的辩护。
4.同样,如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下宣誓,肯定自己无任何给付义务,他依然负有债务;但调查起伪誓是不公平的,所以他得提出基于宣誓的抗辩,作为辩护。在对物之诉中,这些抗辩也同样是必要的,例如占有人在原告要求下宣誓称,其物属于自己所有,可是原告不顾一切。仍坚持进行对物之诉,虽然他所请求的可能有合法根据,但是对占有人作出不利的判决是不公平的。
5.又如某人对你所提起的对物之诉或对人之诉,业经判决;虽然如此,根据严格的法律,他以后仍可就同一物对你起诉,但是你有权提出基于确定判决的抗辩,作为辩护。
6.上述各例,足已说明各种抗辩。至于有多少种不同的原因促使有必要成立抗辩,可参阅更详尽的《学说汇纂》自明。
7.这些抗辩有一些是根据法律或其他具有法律的效力的立法文件,另一些是来源于大法官的职权。
8.此外,有些抗辩是永久性的,具有消灭诉权的作用;有些是暂时性的,起延缓的作用。
9.永久性的和具有消灭诉权作用的抗辩永远可以对原告提出,而且永远消灭其请求原因,例如欺诈抗辩,以及基于胁迫和既成约定——即约定根本不得请求支付——等抗辩。
10.暂时性的和起延缓作用的抗辩,仅在一定期间阻碍原告提起请求,从而起延缓作用,例如约定订明不得在一定期间,例如五年内起诉而发生的既成约定的抗辩。一旦期间届满,原告将不受任何阻碍,可以提起诉讼。因此,企图在期间内起诉的,经对方提出既成约定的抗辩或其他类似抗辩后,必须把诉讼推迟,以待期间届满后起诉。正因为如此,这些抗辩就称为延缓作用的抗辩。如原告在期间内起诉,而遇对方提出抗辩,由于抗辩的缘故,原告从这一诉讼中自将一无所得。过去,甚至在期间届满后,他也不得再起诉;他既鲁莽地向法院起诉而告失败,他就丧失了他的请求权。但是今天朕不愿意作如此严格的规定。凡在约定期限前或在债务未届清偿期前起诉的,应对他适用日诺帝的宪令,这一宪令是这位行使立法权的皇帝所颁行的,规定了关于在时间上请求超过其所应得的问题。因此,如原告不遵守期限,不论这一期限是他自愿给予的,或是根据诉讼的性质而来的,遭受这种不法侵害的一方,可以享有加倍期限;即使期限届满,如他未获得全部偿还前次诉讼中所支出的费用,他也无应诉的义务。给予这样重的罚金是要使原告受到这种处罚的警诫,而在起诉上恪守期限。
11.此外,还有因人的关系而产生的起延缓作用的抗辩,例如对事务经管人提出的抗辩,如原告通过军人或妇女的起诉,因为军人不能担任事务经管人,即使根据皇帝的批复也不得担任哪怕是他父母或妻子的事务经营人;但他们可以料理本身的事务,这与纪律不相抵触。至于过去,人们由于事务经管人的指定者或由于事务经管人本人名声丑恶,也可以对事务经管人提出抗辩,但在实践中现已不再采用,因此朕命令把这些抗辩废除,以免就这一点引起争论,而拖延诉讼的进行。
第十四篇 答辩
有时有这种情况,即抗辩初看是正当的,其实是不公平的。
在这种场合,为了保护原告起见,有必要让他再次表明他的主张,称为答辩,通过答辩,推翻和消除抗辩所根据的权利。例如债权人同债务人约定,不向债务人请求给付,随后又同他缔结相反的约定,即债权人得为此请求。现在债权人提起了诉讼,债务人提出抗辩,主张只有在债权人并未同他成立不向他请求给付的约定的情况下,他才应受不利的判决。因此,这一抗辩阻碍债权人提起诉讼。他们的确有这样的约定,而且这个约定仍然成立,尽管随后又成立了相反的约定。但是驳回债权人的请求是不公平的,所以允许他根据后一约定提出答辩。
1.有时答辩本身初看是正当的,其实也是不公平的。在这种场合,为了保护被告起见,也有必要让他再次表明他的主张,称为再答辩。
2.又如再答辩本身初看是正当的,其实由于某种原因对原告说来是不公平的,为了帮助原告,就有必要让他再有一次陈述机会,称为第三次答辩。
3.世事纷纭,种类繁多,因此有时需要更进一步利用这些抗辩。为求更明了起见,可参阅更详尽的《学说汇纂》。
4.赋予被告的抗辩权多半同时赋予他的保证人,这是适当的;因为向保证人提出请求,结果等于向债务人提出;因为通过委任之诉,债务人应向保证人偿还后者为前者所为的给付。正因为如此,如债权人已同被告成立约定,不向他请求给付,承担债务人债务的人当然可以同样利用这一既成约定的抗辩,如同这一约定同他本人成立的一样。可是某些抗辩,保证人无权提出。例如债务人已将其全部财产转让,在债权人对他起诉时,他可以提出“如果他不出让其财产”的抗辩,作为辩护。但是这一抗辩,保证人无权提出。这是因为对债务要求保证,其主要目的在于,如果债务人成为无支付能力者,债权人可以向保证债务的人请求清偿。
第十五篇 特别命令
现在探讨特别命令以及取代特别命令的诉讼。特别命令是大法官使用一定词句的公式用以命令做某事或禁止某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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