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总论

第37章


这些特别命令主要地适用于关于占有或准占有的争讼。
    1.特别命令主要分为禁止命令,返还命令或提出命令。
    禁止命令是大法官用以禁止某种行为的,例如禁止对合法占有的人或把尸体运到他有权运到的地方的人使用暴力;又如禁止在神圣场地建筑,在公共河流中及其两岸土地上作某种妨碍航行的行为。返还命令是大法官用以命令返还某物的,例如,命令以继承人或占有人名义占有遗产的人把占有返还遗产占有人,或把对土地的占有返还被强行夺去占有的人。提出命令是大法官用以命令某人提出某物的,例如提出对其自由产生争讼的人,或提出保护人通知要他服务的被释自由人,或向父亲提出在他权力下的子女。有人认为,特别命令这一名词应仅适用于禁止命令,因为该词的原意是谴责、禁止。至于返还命令或提出命令,严格说来,应称命令。但是习惯上一律都称“特别命令”,因为它们是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宣示的。
    2.特别命令的第二种分类是:有些是为了取得占有,有些是为了保持占有,还有一些是为了恢复占有而发出的。
    3.为了使遗产占有人取得占有而发出的特别命令称quorumbonorum(那个人的遗产),其效用在于,强制以继承人或占有人名义占有某物而其占有已经给予他人的人,将所占有之物返还取得遗产占有的人。以继承人名义占有者指自命为继承人的人;以占有人名义占有者指无任何权利,且明知不属于自己而占有遗产中之物或全部遗产的人。之所以说这种特别命令是为了取得占有而发出的,是因为它仅用于企图初次取得某物的占有的人。如某人已取得占有,以后又丧失其占有,即不能运用这一特别命令。另一种称萨尔维安特别命令,目的也是为了取得占有,这是土地所有人对属于佃户所有之物所能运用的,该物系由佃户为保证支付佃租而向土地所有人提供作为担保的。
    4.为了保持占有而发出的特别命令有两种:“utipossideAtis”(如你所占有的)和“utrubi”(两处中哪一处)。在对物的所有权发生争执时,首先应审查当事人的哪一方应认为占有人,哪一方是原告。除非首先确定占有属于哪一方,否则就无从受理有关所有权的对物之诉,因为不论法律和理性都要求有一方是占有人,另一方是对占有人提出请求的人。由于占有人的地位远比提出请求的人的地位优越,所以几乎总是就占有问题本身发生热烈争执。占有的有利条件在于,即使该物不属于占有人所有,只要原告无法证明其物属于自己所有,占有人就可以保持其占有。正因为如此,遇有当事人双方的权利都不明确时,一般都判定提出请求的一方败诉。
    “如你所占有的”特别命令适用于土地或建筑物的占有;“两处中哪一处”的特别命令则适用于动产占有。过去,这两种特别命令的效果大不相同。关于“如你所占有的”特别命令,在发出命令时占有其物的一方占优势,只要他不是从他方那里用暴力或窃取占有,或获准一时占有;至于他是否从别人那里用暴力夺取占有,或窃取占有,或获准一时占有,都不发生影响。反之,关于“两处中哪一处”的特别命令,在过去一年内大部分时间占有其物者占优势,只要他不是从他方那里用暴力或窃取占有,或获准一时占有。但是今天的情况则不同。以占有而论,两种特别命令具有同样效果,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只要一方不是从他方那里用暴力或窃取占有,或获准一时占有,则在诉讼时占有该物者占优势。
    5.占有不仅指本人自己占有,而且指任何人以他的名义占有,即使该人不在他的权力之下,如佃户和房屋承租人等。
    他也可通过受寄人或借用人而占有。这就是一般所说的某人通过他人以其名义占有而保持占有的意思。此外,还可以根据单纯的意图保持占有,这就是说,虽然他不是亲自占有,也未通过他人以他的名义占有,但只要他并无抛弃占有的意图,而是具有恢复占有的意图而与该物分离,他就应被认为始终保持其占有。至于通过谁可以取得占有,在第二卷中已详加阐述。但是根据单纯的意图,绝对不能取得占有,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
    6.如某人被人以暴力逐出土地或建筑物,为了恢复其占有,可对某人发出特别命令。这是基于暴力的特别命令,用以强制将其逐出的人把占有物恢复于他,即使他自己是从将其逐出的人那里用暴力或偷偷地取得占有,或获准一时占有的②。但是,上面已经谈到,根据皇帝宪令,凡用暴力夺取物的,如该物属于他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他即丧失其物的所有权;如该物属于他人所有,除应返还其物外,应向受暴力侵害者支付物的价值。除此以外,凡用暴力逐出他人而夺取占有的,应根据关于公私暴力的犹里法负责。私暴力指不用武器施加暴力,公暴力则指用武器逐出他人而夺取占有。武器不仅指盾,剑和甲胄而言,还包括棍棒石头在内。
    7.特别命令的第二种分类是:有些是单纯的,有些是双重的。单纯的命令指其中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被告,返还命令和提出命令均属之,因为要求提出或返还的一方是原告,被要求的一方是被告。至于禁止命令,则有些是单纯的,有些是双重的。单纯的,例如大法官禁止在神圣场地、公共河流或河岸上进行某事,在这里原告是不愿意某事发生的一方,被告是企图作出某事的一方;双重的,例如“如你所占有的”特别命令和“两处中哪一处”的特别命令。其所以称为双重的,是因为双方的地位是相等的,没有哪一方严格说来是被告或原告,其实每一方既是被告又是原告。
    8.探讨过去时代特别命令的程序和后果,在今天说来是多余的。凡是审判采取非常程序的①——现在一切诉讼都是如此,——就没有必要发出特别命令;按这种程序进行审判不用特别命令,完全好象已根据特别命令而赋予准诉权一样。
第十六篇 对健讼者的罚则
必须指出,制定和维护法律的人向来非常注意防止人们轻率地进行诉讼,这也是朕所关心的。做到这一点的最好办法在于,有时采用罚金,有时采用庄严宣誓,有时利用害怕丧失名誉的心理来抑制原告或被告的轻举妄动。
    1.根据本皇帝宪令,所有被告都应先宣誓;除非被告首先宣誓,说他确信自己有充分理由对起诉进行反驳,他就不准作辩护性的陈述。在某些情况下,当被告矢口否认他的债务时,原告得对他诉请加倍给付,例如损害赔偿或给予崇敬场地遗赠物之诉。在另一些情况下,诉讼一开始即以超过单价为标的,例如现行盗窃之诉的标的是四倍,非现行盗窃之诉的标的是两倍。有此情形或类似情形时,不论被告否认或承认,诉讼标的总是超过单价。至于原告方面的健讼,同样受到抑制,因为根据本皇帝宪令他应作出关于诬告的宣誓。当事人双方的律师也应宣誓,这是本皇帝另一宪令所规定的。采用以上种种方式,目的在于替代昔日采用而业经废止的诬告诉讼,这种诉讼对原告判处诉讼标的十分之一的罚金,但事实上从未实际执行。现在已不这样做,代之以采用宣誓的办法,已如上述;另一方面,又使提起毫无根据的诉讼的人负担偿还他方所受损失和所支出费用的义务。
    2.在某些诉讼中,受到不利判决的被告时成为不名誉的人,例如盗窃、抢劫、人身侵害和欺诈等诉讼便是如此;又如监护、委任,寄托等诉讼,但以正面诉讼为限,不包括反面诉讼①。此外如合伙之诉,从双方说来都是正面的,因此不利的判决对任何受到这种判决的合伙人说来都是不名誉的。
    但是盗窃、抢劫、人身侵害和欺诈等诉讼,不仅被判败诉的人,而且与对方进行妥协的人,同样成为不名誉的人;而这是正确的,因为根据侵权行为和根据契约而成为债务人二者之间存在着极大区别。
    3.在提起任何诉讼时,首先一件事是遵守大法官告示中关于传唤到庭这一部分的规定。因为无论如何必须传唤被告到底,即接受有权审判的长官的审理。在这一部分告示中,大法官对家长和保护人,甚至对男女保护人的尊卑亲属表示这样的尊敬,以致子女和被释自由人,如不事先获得大法官的准许,即不得传唤这些人到庭。未经大法官准许而传唤他们到庭的,处以五十个索立杜斯罚金。
第十七篇 审判员的职权
审判员的职权尚待说明。审判员首先应注意的是只能根据法律、宪令和惯例进行审判,绝不能违反。
    1.因此,在交出加害人诉讼中,审判员如认为主人应受不利判决,必须注意作出判决如下:“我判令普布里·梅维给付卢企·铁提十个金币,或交出加害人”。
    2.在对物之诉中,审判员如对请求的一方作出不利的判决,即应免除占有人的交付责任,如对占有人作出不利的判决,即应判令占有人返还该物及其孳息。但若占有人表示他无法立刻返还,而请求延期交付看来并非有意拖延,则应予宽容;但他必须指定保证人,如占有人不在宽限期间返还该物,则由保证人给付诉讼标的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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