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村政治

第13章


因为,他们作为党员可以依照党章规定参加村里的许多大事的决策,他们的意见并不是一种可有可无的参考性意见,而是在行使一种制度性权力。认识到这一点非常重要。这说明,这些老干与传统社会的绅士们之间的一个显著不同就在于,他们实际上并不是游离于村庄正式组织之外的民间权威,而是一种体制内的、具有强制性的权威性力量。
   四、家庭利益和乡村秩序
   家庭是以一定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收养关系组合起来的社会生活和社会结构的基本单位,是社会的初级群体。在中国传统乡村社会,“家庭一直不仅被看成道德秩序的基础,还被看成是政治秩序的基本单位。因此,无论纳税、产权的支配、法律和秩序的维护,一直是家庭的责任而不是任何个人的责任”55. 正因为如此,家庭以及相联系的宗族,一直是观察中国乡村社会政治结构的基本单元。但自从进入社会转型之后,这种情况发生了变化,随着社会不断分化,宗族势力受到了各方面的冲击。特别是新中国建立以来,国家通过合作化和集体化运动,彻底地动摇了乡村宗族势力的基础,阶级划分代替了血缘的亲和力,家庭的社会功能甚至被取消,家庭及宗族基本上退出了中国乡村政治分析的视野。新时期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家庭经济利益得到了国家法律的肯定,并赋予了新的内容。而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乡村家庭的法律地位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恢复,在许多场合和一定意义上,家庭又成为了乡村政治的行动者56.
   家庭作为乡村政治的主体,是乡村利益关系的对象化。一方面,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家庭成为了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单元,家庭的经济功能加强。它通过占有生产资料、组织生产劳动和进行产品的分配和交换,来维护和实现其经济利益和其他社会功能。家庭作为“经济人”,由于其经济行为具有一定的公共领域和公共事务的性质而成为了“政治人”。另一方面,在主要的经济活动转入家庭之后,国家特别是基层政府必须寻找新的手段来控制家庭,使家庭在政治上联结成为一个紧密的网络。由于家庭经济功能的存在,在目前这种压力体制下,许多超经济强制,比如不完成上交提留,不准结婚、不准入党和不能担任村干部等等“土办法”,使农户对经济义务的承担成为了影响家庭成员的个人合法权利和政治地位的重要因素。这种超经济连带式的强制行为,表面上是针对个人的,而其原因和结果都直接与农户相关。乡村家庭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目前乡村秩序、组织和调控的基础。具体来说,目前家庭对乡村社会政治秩序的影响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家庭权力结构的变化决定了其作为乡村政治表达性主体的复杂化。
   家庭的权力结构,表明的是家庭内部人员相互之间客观存在的影响和制约关系。传统农户的内部人伦关系是一种垂直结构,在处理父与子、兄与弟、夫与妻之间的关系时,以父、兄、夫为上,子、弟、妻为下,而且要求上下有序,依从守规,即以父系、父权、父治为依据,父的身份和权力传于子,子女受父的支配,财产实行长子继承制。这种分配极不均衡的传统家庭权力结构关系,是传统乡村社会的政治结构的基础所在。可以说,正是“在家庭中人们养成权威的观念和服从的习惯”57,使家庭成为了维系、传递政治权力和地位的宗法系统。改革开放以来,农户在组织方式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家庭的规模小化,核心家庭增加,与此相联系的内部权力关系也由专制型向民主型转变,并因此影响到了农户在乡村政治中的表达性主体的变化。
   岳村现共有179 户,其中农业户178 户,1 户为非农业户,人口为652 人,户均人数为3.64,2 人至5 人的户占到了80.44%. 这种情况大体上与衡山县农户平均3.58人相同58.
   如果从内部结构来说,岳村以一对夫妻为核心组成的核心家庭为60.34%;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主干型家庭为29.60%.
   与这种家庭规模和结构相联系的家庭内部权力结构也发生了显著变化。这些变化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家庭内部权力从长辈的专制到内部成员协商的民主型转变。
   事实上,在人民公社时期家庭内部的权力结构就完成了对传统专制式家庭的改变。但是,由于这种改变是在集体所有制和集体劳动中产生的,家庭的社会交往十分有限,家庭内部的权力分化也就并不明显。改革开放之后,家庭作为生产和生活单位的地位不断加强,家庭内部的权力关系也就发生了重大变化。其总的特征是,传统的长辈经验性决策让位于年轻人的胆识和知识,家庭的权威结构由垂直宝塔型向平行型转移,老人专权式的决策让位于家庭内部协调型决策。
   这些数据表明,在岳村,对于不同事务,村民家庭内部的处理权分配也有所不同。对于传统农业问题,决定权主要在父母;对于副(商)业生产问题,子女的意见则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对于建房和其他固定资产,则以全家协调为主;日常生活管理及钱财管理一般在协调的情况下采取了分权管理;对于婚姻问题,子女的意见起决定性的作用。
   (2 )妇女在家庭内的地位有所提高,家政管理权趋于平等。
   大革命农会时期,岳北就以妇女解放而受到了毛泽东的高度赞扬。解放之后,传统以亲子为轴心的家庭向现代以夫妻为轴心的家庭转变,使夫妻婚姻关系成为了家庭存在最为重要的基础。但在较长时期内,妇女并不与男子享有同等的经济权力。比如,在公社时期,岳村的妇女每天的工分要比男子少20% (同时为全劳力,男子的工分是10分,妇女为8 分)。因此,妇女在家庭的地位也相对于要较男子低。改革开放之后,人们获得经济资源的机会增加,妇女外出打工或靠做一些适合妇女做的手工劳动,获得的经济收入有时要比丈夫高得多。这样,妻子在家庭内的地位也就相应得到提高,夫妻之间在处理家政问题上,权力趋于平等。
   (3 )“家长”从长辈制到贡献、学问、见识的转变,家庭的“法定代表人”复杂化。
   与家庭权力结构的变化相联系的,就是家庭作为法律人格者的“法定代表人”变得更为复杂。事实上,中国的家庭在许多场合并不是一种法定意义的单位。国家制定的《农村社会经济统计年报表》没有“家”或“家庭”这样的统计单位,只有“户”。在现代汉语中,“户”有多种含义,其中就有“人家”的意思。我们常说的“户口”,则主要是一个法律概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户口就是住户和人口的总称,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也就是说,法律意义上的“户”与我们习惯使用的“家庭”是有区别的。但是,有许多有关乡村家庭状况的研究中,“家庭”和“户”大都是通用的,并不对它们进行严格的区分。主要原因就在于,在目前的乡村社会,无论是“户”还是“家”,都不是简单的同一“户口”的问题,而主要是共同生产和生活单位。特别是,实行家庭联产责任承包制以后,家庭成为了独立的生产者,已具有了相对独立的经济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意义上,家庭是一个法律人格者。作为法律人格者,它对外要承担法定的义务,并能够行使法定的权利,这就需要有一个确定的“法定代表人”。在中国的现实中,这种家庭“法定代表人”往往是约定俗成的东西,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家长”。但如果要进行法律上的追究,这时的家长就变得模糊不定,缺乏严格的法定限制。对此,我们在调查时,设计了这样一个问题:农户的周某(62岁,户籍上的户主)家庭成员有,妻(59岁)、大儿子(35岁、家里主要劳动力、是事实上的当家人)、大儿媳(33岁)、小儿子(26岁、未婚、在外打工、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因其兄当时外出与村里的承包合同是其签订的)、孙(大儿之子、8 岁)六口之家,现拒交国家农业税,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基层干部和司法工作者及村民提供的答案各不相同。
   这实际上反映了目前乡村家庭作为经济主体和作为法律人格者存在的冲突和制度上的缺陷。造成这种缺陷的主要原因有:其一,在现代的法制社会,个人或法人团体作为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已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而在中国目前的农村社会,由于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成为了生产组织单位之后,其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即作为权利和义务承担者也并不明确。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农户只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的内部承包者,并不具有对外的法律主体意义。特别是农业税这类与土地和农业生产相联系的国家法定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才是法定的义务主体。但在事实上,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本上不具有实际的经济能力。人民公社时期实行独立核算的生产队,改为村民小组之后,作为土地的所有人已被虚置化,而家庭却成为了土地的实际占有者和使用者,其收益也完全家庭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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