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富论

第145章


如果他把这必要的资本撤回一部分,他不会更有能力支付地租或赋税。为要付税,他的利益,决不是在于减少农作物产量,也决不是在于减少市上农作物供给量。因此,这种税决不会使他抬高其产物的价格,把税转嫁于消费者,以取偿所付的税。不过,农民也如一切其他营业者一样,须得有合理的利润,否则他就会放弃他这种职业。在他有了这种负担以后,他只有对地主少付地租,才能得到合理的利润。他必须输纳的赋税愈多,他能够提供的地租就愈少。设若这种税,课在租约未满期以前,那就无疑会使农民陷于困难,甚或陷于破产。可是,当租约满期续可时,这赋税就一定要转嫁于地主。
在施行个人贡税的各国,农民所纳的税,通常是与他在耕作上使用的资本成比例。因此之故,他常怕保有良马良牛,而竭尽所能用那些最恶劣、最无价值的农具耕作。他一般是不信任估税员的公正,恐其强纳重税,总装作贫困,以示无力付纳。采用这可怜策术的,大概没有好好考虑他自己的利益吧。他由减少生产物所损失的,说不定比他减少赋税所节约的还多呢。这种恶劣耕作的结果,市场上的供给,无疑要少一些,但由此惹起的些微的价格的开涨,恐怕就连赔偿他减少生产物的损失还嫌不够,哪能使他支付更多的地租给地主呢。这种耕作的退化,公家、农民、他主,都会多少蒙其不利。至于个人的贡税,在许多方面,都倾向于妨害耕作,从而涸竭富裕国家的财富源泉,我在本书第三篇,已经陈述过了。
北美南部各州及西印度群岛,有所谓人头税,即对每个黑奴逐年所课的税。恰当地说,这税就是加在农业资本利润上的一种赋税。因为耕作者大部分都是农民兼地主,所以这种税的最后支付,就由他们以地主的资格负担了。
对于农业使用的农奴,每人课以若干的税,往昔全欧洲似乎都曾行过,迄今俄罗斯帝国仍有这种税。也许是因为这个缘故吧,人们对于各种人头税,常视为奴隶的表征。但是,对于纳税者,一切的税,不独不是奴隶的表征,而且是自由的表征。一个人纳税了,虽然表示他是隶属于政府,但他既有若干纳税的财产,他本身就不是主人的财产了。加在奴隶身上的人头税,和加在自由人身上的人头税,是截然两样的。后者是由被税人自行支付,前者则是由其他不同阶级的人支付。后者完全是任意抽征的,或完全是不公平的,而在大多数场合,既是任意抽征又是不公平的。至于前者,在若干方面,虽是不公平的,因为不同的奴隶,有不同的价值,但无论就哪方面说都不是任意抽征的。主人知道他的奴隶人数,就确然知道他应当纳税几多。不过,这种不同的税,因为使用同一名称,所以常被人视为同一性质。
荷兰对于男女仆役所课的税,不是加在资本上的,而是加在开支上的,因此,就有类似加在消费品上的一种消费税。英国最近对于每个男仆课税二十一先令,与荷兰的仆役税相同。此税的负担,以中等阶级为最重。每年收入百镑者,或要雇用一个男仆;每年收入万镑者,却不会雇用五十个男仆。至于贫民,那是不会受影响的。
课在特定营业上的资本的利润税,决不会影响货币利息。一个人放债,绝不会对资本用于有税用途的人,收取低于向资本用于无税用途的人所收的利息。一国政府,如企图按相当正确的比例,对各种用途的资本的收入,一律课税,那在许多场合,这税就会落在货币利息上。法兰西的二十分之一即二十便士取一的税,与英格兰所谓土地税相同,同样以土地、房屋及资本的收入为对象。就其对资本所课的税,虽不怎样严峻,但与英格兰土地税课在资本方面的比较,却要正确多了。在许多场合,它完全落在货币利息上面。在法兰西,人们往往把钱投资于所谓年金契约,这就是一种永久年金,债务者若能偿还原借金额,即可随时偿却,但债权者却除了特殊场合,不许请求偿却。这种二十取一的税,虽对这一切年金课征,但似乎没有提高这年金率。
 第一项和第二项的附录
 加在土地、房屋、资财上的资本价值的税
当财产为同一个人所拥有时,对于这财产所课的税,无论如何恒久,其用意决不是减少或取去其财产的任何部分的资本价值,而只是取去该财产的收入的一部分。但当财产易主,由死者转到生者或由一个生者转到另一个生者时,就往往对这财产课以这种性质的税,使得必然要取去资本价值的某一部分。
由死者传给生者的一切财产,以及由生者过渡到另一个生者的不动产如土地、房屋,其转移在性质上,总是公开的,彰明昭著的,长久隐瞒不得,所以公家对于这种对象。是可以直接征税的。至于生者彼此间在借贷关系上发生的资本或动产的转移,却常是秘密的,并老是能保守秘密。对于这秘密转移,直接征税,不容易做到,所以采用两种间接方法:第一,规定债务契券,必须写在曾付一定额印花税的用纸或羊皮纸上,否则不发生效力;第二,规定此类相互接受行为,必须在一个公开或秘密的簿册上登记,并征收一定的注册税,否则同样不发生效力。对于容易直接课税的财产转移,即对各种财产由死者转移给生者的有关证件,及对不动产由一生者转移给另一生者的有关证件,也常常征上述印花税和注册税。
罗马古代由奥古斯塔斯设定的二十便士取一的遗产税,即对财产由死者转移给生者所课的税。关于此税,迪昂·卡西阿斯曾有详明的记述。据他所说,这种税,虽课于因死亡而发生的一切继承、遗赠和赠与行为,但受惠者如是最亲的亲属或贫者,则概予豁免。
荷兰对于继承所课的税,与此为同一种类。凡套系继承,则依亲疏的程度,对其继承的全部价值,课以百分之五乃至百分之三十的税。遗赠旁系,亦同此税法。夫妻遗赠,不论夫赠给妻或妻赠给夫,都取税十五分之一。直系继承,后辈传与长辈的悲惨继承,则仅税二十分之一。直接继承,如是长辈传与后辈的继承,通例无税。父亲之死,对其生前同居的子女,很少有增加其收入,而且往往会大大减少其收入。父亲死了,他的劳动力,他在世所享有的官职,或某些终身年金,都要损失去的,设更由课税取去其一部分遗产,而加重这损失,那就未免近于残酷和压迫。但对于罗马法所谓解放过了的子女,苏格兰法上所谓分过家了的子女,即已经分有财产,成有家室,不仰仗父亲,而另有独立财源的子女,情况则或有不同。父亲的财产留下一分,他们的财产就会实际增加一分。所以,对这财产所课的继承税,不至比一切其他类似的税,惹起更多的不便。
封建法使得死者遗给生者和生者让给生者的土地转移,通通有税。在往昔,欧洲各国且现此为其国王主要收入之一。
直接封臣的继承人,在继承采邑时,必须付一定税额,大概为一年的地租。假若继承人尚未成年,在他未成年期中,此采地的全部地租都归国王,国王除扶养此未成年者及交付寡妇应得的部分的亡夫遗产(如果这采地有应享遗产的寡妇)外,没有任何负担。继承人达成年时,他还得对国王支付一种交代税,此税大概也等于一年的地租。就目前而论,未成年如为长期,往往可以解除大地产上的一切债项,而恢复其家族已往的繁荣;但在当时,不能有此结果。那时普通的结果,不是债务的解除,而是土地的荒芜。
根据封建法,采地保有者,不得领主同意,不能迳行让渡,领主对于这同意,大抵要索取一笔金钱。其初,这笔钱额是随意指定的,以后,许多国家都把这规定为土地价格中的一定部分。有的国家,其他封建惯例虽然大部分废止了,但对于这土地让渡税,却依然存续着,而为其君主收入的一个极大来源。在伯尔尼联邦,此种税率极高;土地为贵族保有的,占其价格六分之一,为平民保有的,占其价格十分之一。在卢塞恩联邦,土地变卖税,只限于一定地区,并不普遍。但是,一个人如为转居异地而变卖土地,则对卖价抽税十分之一。此外,其他许多国家,有的则对一切土地的变卖课税,有的则对依一定保地条件而保有的土地的变卖课税,这些税都或多或少构成其君主的一项重要收入。
上述交易可以印花税形式或注册税形式,间接对之课税,而此等税,也可与转移物的价值成比例,也可不与转移物的价值成比例。
英国的印花税,不是按照转移的财产的价值(最高金额的借据,只须贴一先令六便士或二先令六便士的印花),而是按照契据的性质,高下其税额。最重的印花税,为每张纸或羊皮纸贴六镑印花。此种高税,大抵以国王敕许证书及某些法律手续为对象,不管转移物的价值是多少。英国对干契约或文件的注册,毫无所税,有之,不过管理此册据官吏的手续费罢了。即此手续费,亦很少超过对该管理者的劳动的合理报酬的数额。至于君主,没由此取得分文。
在荷兰,印花税和注册税同时并行。此等税的征收,在若干场合,系按照转移财产的价值的比例;而在其他场合,又没有按照此种比例。一切遗嘱,都需用印花纸书写,该纸的价格,与所处理的财产成比例,因此,印花纸的种类,就有由三便士或三斯泰弗一张,至三百佛洛林(即二十七镑十先令)一张的。假若所用印花纸,其价格低于其应用印花纸的价格,继承财产就全部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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