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督教法庭甚至还许可互相质询对方证人。
但是即是这样,教会法庭审讯的书面程序并未得到普遍赞同。有些批评者认为,这种办法很危险。有一位日耳曼贵族曾在一宗讼案中指出: “任何一枝笔都可以把不管什么样的事情描述一番。”伪造的文件、凭证和捐赠层出不穷。对作伪和欺诈的指控往往对准着教会法庭的法官。详尽、全面的书面契约是商人所赞成的,在法兰西南部和意大利尤其如此;设想出这种方式的契约,可能是由于担心会在法庭上遇到发伪誓或作弊,而且可以避免实际上产生任何疑问。
教会历来将起誓视为亵渎上帝和侮谩神灵,对之考虑了数百年之久,到公元11世纪却采纳了另一种看法,认为宣誓作证乃是查明实情最满意的办法。宣誓保证了作伪者将会受到神的惩罚。靠宣誓作证解决纠纷,确实要比决斗考验和神明考验合理一些,这种方法 ――与其他一些断定真情的神秘方法一样――得到了许多国家俗世法律的支持。教会同时也还鼓励寻求断定真情的其他方法。在刑法方面,这一观点被某种荒唐的逻辑引导,竟将酷刑拷问看作是促使被告招供一切的最好方法。
商人在契约中,往往指定一所教会法庭,作为万一发生纠纷时的诉讼之处。而自从教会认可了宣誓,商务协议也采用这种方式来作保证,从而使得公教法法庭对于违约获得裁判权,不管订约双方是否曾经选定要在那里审理纠纷。
公教法对于契约,在很大程度上采纳了罗马法,但也特别注重商务协议的道德要素。在教会法学家看来,对领主效忠的誓约乃是具有约束性和神圣的契约的最佳例证。各种单方允诺约定,即使立约人不曾因约而有所得,在大多数俗世法而言纯属无效的那种约定,按照公教法仍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实际上这已成为十分寻常的事,因而单方允诺只要是立誓作出的,受诺人若进行诉讼,许诺人就不可能提出反诉,因为想要用双方之间的一笔债务来抵销这项约定算作履行它,乃是与许诺人所作誓言的原词相违背的。
教会建立的修道院和教士团体也提供了先例,使那些按照罗马法法人规章组成的商人社团得以恢复;这类社团应享的权利若受到世俗当局挑战,商人就求助于罗马法。
很多历史学家讨论中世纪教会法时,似乎认为它对商务的唯一关切,乃是高利贷 ――即借款收取利息。他们视界如此狭窄,实属不幸,而且未免无知。且不说成千上万低级领主,就是教皇本身也早已成为新兴商人阶层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而披上教会衣装而复活的罗马法则显示,一旦振兴贸易有需要,它就立即会放弃原有观点。关于早期教会的态度,特蕾西・韦斯顿曾写道:
公元325年尼西亚宗教大会,禁止了教士收取利息。圣杰罗姆和圣安布罗斯都曾宣教,反对取利。公元5世纪时,教皇利奥扩大了这一对教士的禁令,谴责一般放高利贷的信徒。到了850年,放利的一般信徒要受革除教籍的处分。查理曼大帝的教士会法规,也同样禁止收取利息。最后,1139年举行第二届拉特兰宗教会议,普遍禁止了收取利息。
更多的法律才智是要努力绕过而非发扬这种禁令,特别是在教会债权人地位增高以后。我们将在随后的篇章中,讨论这类规避办法,看看它们在不同时候、在不同地区是怎样出现的。商人并没有必要公然违抗教会禁令,从而使灵魂冒风险:教会本身就有足够多成文教义,可提供绕过最难对付的禁令之道。对富商的规避教会尤其宽容,因为他们经商成功,教会是能够得到好处的。托尼曾在《宗教与资本主义的兴起》一书中,对教会法规禁止取利的历史评论说:
专业人士用以精心制定此类法规的才智,本身就足以证明巨额商业 ――以及费用――乃是它的结果,因为律师不是白白为上帝服务的。教会法学家在凡人面前名誉不佳,但说得温和一点,他们在做买卖这种文雅的艺术上,并不比别的律师更清白一些。尤其是意大利人,那在欧洲金融首都是十分自然,他们定出了步调,而意大利教会法学家则表演了高超的法律才能。
博玛诺瓦曾写道: “我不想逐项列举放高利者所使用的办法,以免教会这类人规避法令。”
要善于解释教会法,就必须精于诡辩;巧妙规避总要比直接违抗可取,因为直接违抗是要危及灵魂的。在那个时代,永遭天谴似乎真有其事,而新兴的商人阶层即使尚未面临这种威胁,也还是够软弱和烦恼的了。后来,当商人较为自信以后,但丁曾追忆过放高利者 “悲哀的众魂”所面临的命运:
沿着第七圈的极边,
我这样地独自一人
走到悲哀的众魂所在的地方。
他们的悲痛从眼睛中迸发出来:
他们不住地用双手这边那边地挥着,
有时挥去火焰,有时挥去炙土。
教会有权力将人革除教籍,正如有权力把人绑在火刑柱上烧死,但火刑是留着对待异教徒的;对待背离教义的商人则颇为仁慈。
因此,公教法庭往往裁决贸易和商业纠纷,像是有关救赎的事情一样。法律的个人性既已消亡,每一个法庭 ――封建的、教会的、皇室的――便都施行它自己的规章。往往在某一法庭,可能会有比在另一法庭更为利便的法律,和更为顺当的诉讼程序。当贸易发展到经常举办大规模“集市”以供销售和交换时,口岸城市变成了贸易中心,到那时,这个问题就由商人自己建立的法庭加以解决。但是在此以前,选择法庭极其困难,而且重要性一直都是非同小可的。
“裁判权”(即有约束性判决的权力)冲突,起源于封建关系中的个人性。一项付款或者交货的判决除非有办法强制执行,否则是毫无价值的。胜诉者若要取得,必要时甚至强行取得法庭说是应归于他的东西,就必须动用具有领主权威的某个人的力量。问题在于,任何人的“封建所有权”与资产阶级社会“所有权”含义不同。一个附庸所持有的一切财物及其享用权,全都被约束在对封建领主的忠诚关系之中。封建领主对涉及其任何一个附庸的一切诉讼纠纷,总是力求能取得由他们裁判的权利。其所以如此乃是因为,任何命令被告付款或履行某事的判令,都会立即而且直接危及领主对附庸的财物和劳务所专享的利益,不论该附庸是在其领主法庭受控诉的普通农民,还是个小领主。
这种在裁判权上的争夺,在资产阶级推翻封建王朝统治、并使教会法庭权力宣告结束以前的几个世纪内,一直都在教会、领主和皇室三类法庭之间存在。司法审判业务对于一个日益兴旺的统治阶级所支持的法庭官吏阶层说来,还意味着滚滚财源。
博玛诺瓦曾举过一个世俗裁判权和教会裁判权交锋的案例。案情十分简单:一位教士控告一个具有某公爵附庸身份的俗人,要他偿还一笔20镑的欠债。俗人声称他已归还了这笔钱。教士回答说:啊,没有,你可能曾给过我20镑,但那是你给我的借款,而不是偿还你的欠债。我要求审判的是我的20镑。如果你要你的20镑,你就应该到一座教会法庭,去向我的寺院领主起诉。博玛诺瓦的记叙继续说道:
我们听取了两方答辩后便告诉那位教士说,如果他对那个俗人所说,曾经在承受了20镑债务以后、又借给教士一笔钱,这一答辩不作出回应,我们将不强制那个俗人偿付那20镑,因为当他说他借出那笔钱意在偿还欠债之时,他并不是在提出反诉;但是,如果他要求教士还他借债以前某个时候就已到期的欠款,或者,要求教士还的是马匹牲口、或是谷物、酒类,或是与那20镑毫无关联的别的东西,那末,我们就将责成他先偿还那20镑,然后让他再去向教士的教区主教起诉提出要求。
这段简短的描述中,包含了一大堆中世纪的法制史。首先,那位教士似乎是在说,债务人欠他的那笔钱不能够由借出一笔钱作为回报来抵债,因为债务人没有说明意向要以债抵债。教士则显然是依仗着公教法的规定,即一项约定必须严格按照原话履行。账上记入一笔算不得履行了约定。然而,这种诡辩术是行不通的。因为不管公教法法庭可能会对此作何考虑,俗世法庭却不会仿效教会法庭对一项约定的原话赋予那样的重要性。其次,那位教士又指出,俗人被告实际上提出了一项反诉,那在施行习惯性的地区,是不会得到俗世法庭承认的。确实,博玛诺瓦在前几页中还曾告诉我们说, “反诉在俗世法庭中,并不像在基督教法庭中那样出现。”俗世法庭的惯例乃是:A得要到B的主人法庭――即Bcouchans
(歇脚)和levens(栖身)之处――去控告B。不论是A还是A的领主,都不会容许由B的主人来裁定B可能要在同一讼案对A提出的要求。
相反,在基督教法庭,由于教会宣称对所有的信徒都有审判权,至少在某些方面是如此,这就使得反诉能够得到承认,尽管并非没有受到俗世领主的某些反对。所以,那位教士很懂得俗世法庭的常例,便加以利用来扭转局面,声称那个俗人应该到教士的封建领主、或者教区主教所主持的基督教法庭,去起诉讨还他的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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