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权的接受者接受土地而 “依托”授予者而保有之;此权可由接受者嗣子继承,这是很早就已确定的权利。但领主仍有权得到某些服役和利益:原先是服军役,后来主要是服劳役、缴纳一部分收获物、嗣子入继时缴纳一笔顶替费,领主并对其未成年嗣子有监护之权。因此,这法律的一项义务就是确保封建秩序每一层次都有人承担,其人的财货和人身均可加以强占,以保证各种封建义务均得克尽。依据最早英国普通法的诉讼――即所谓实情诉讼(real
actions)――凡关于应履行何种义务、应由何人和应在何种场合履行等问题,均能获得可由国王武装力量强制执行的司法裁决:而且,曾被授与土地使用权的人若申诉其权利被剥夺,还可以重新获得原领地。所以有句古话说:nul
letere sans seigneur――决没有无领主的土地。封建的所有权观念同时又还将拥有土地,看作是承担某些责任。用托尼的话来说:
所有权并非仅仅是各项经济特权的结合,而是一项负有责任的职权。其 raisondtre(存在理由)不仅在于收入,还在于服务。它乃是使它的拥有者获得恰如其分的财资,即刚刚足使他能履行其在体制中所占地位的职责,不论是在土地上劳动、还是在政府中劳动的职责,之所需者。谋求更多之人是在掠夺他的上级或下属,或者兼掠其上下。只着力于经济可能性而利用其所有权之人,既败坏了所有权的本质,亦毁坏了本人的道德,因为他享有“众人的生计而不尽任何人的职责”。
与此观念一并流行的是非排他性观念 ――土地可供共同拥有,或者一片土地可在不同季节供不同人为谋群体利益而拥有。近代资产阶级对土地的看法,提供了一个显明的对照。正如一篇论述资产阶级土地法的基本性论文的作者伦尼尔所表述的:
所有权 dominium乃是某一个人对某一有形之物的包含一切的合法权力。就物而论,所有制乃是一种普遍的制度:一切有形体的东西,甚至土地,若经法律认可而未被特殊规定置于extracommercium(不得买卖)项下,均可成为所有之物。所有制对于所有主来说也同样是普遍的。人人都有同等能力拥有某物,他可以拥有不论什么样的财物。这些就是这一制度所特有的规范。
因此,就其在资产阶级法律中开始具有的意义而言,所有权制度固定了个人( persona)和物(res)这两个观念,然后用财产或所有权的法律形式把它们连结起来。人类社会被分解为孤立的个人,财货世界则分裂为疏离的各项。人再也不能谈论按一定方式使用财产或对待他人了:所有这类可由法律强加于人的责任,都可视为对基本“所有权权利”的减损。
这两种对立的土地法观点 ――我们还没有谈到动产――所代表的是不同的趋势,而不是实际状况。直到 15 世纪和 16 世纪,土地应归何人所有的斗争趋于激烈之时,才开始分别制订了专门的法律条例。到了 1500 年,我们就可以谈论英、法两国境内的全国性封建利益集团和资产阶级利益集团了。
封建主义者起初大占优势。普通法法庭对于大多数不动产问题有司法裁判权,而且它们都是同国王牢固地联系着的。我们这里所说的 “普通法”,是指各级王家法庭所施行的法律,有别于尚存的封建庄园领主法庭的地方法、资产阶级所施行的商人法和海事法、以及公教和大法官的衡平法――这最后一种法我们即将谈到。下议院可能曾经有由自治城市选举产生的议员,但在我们现在谈到的这个时期,它却是由乡间地主把持,他们对重订土地法并无兴趣。直接税要在很久以后才具有其决定作用的重要性,在此以前,国王的岁入大部分还一直是从各种封建贡赋取得的。在 16 世纪英国和法国,资产阶级掌握可动产(即现金和易于套换现金的财产),那可以轻易换成货币缴纳直接税,所以同意征收直接税,藉以换取参政机会,以及国王对重订由王家法庭施行的土地法这一让步;这土地法在英国许多英王直辖自治市已由自治市法庭制定,而依据其“租地权”(burgage)而取得的土地,是最切近于资产阶级理想的。经过 1660 年英国革命的一次立法认可以后,英国所有土地才开始具有同样程度的、经由遗赠和购买而转手的可能性。
土地法在城市以外地区的复杂情况,成为普通法律师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在普通法法庭出任诉讼代理人,并非必然就是商人子弟所愿从事的职业,因为在1500年资产阶级还不是普通法律师最重视的顾客。资产阶级正如我们所曾谈到的,是有它自己的法庭的,既有自治市法庭,也有商人法庭;直到17世纪初期,普通法法庭才发展出一套对贸易起有利作用的法律条例。
一切法律条例全都有超过其存在理由而继续存在的倾向;正因为如此,所以律师有时会被迫容忍革命,并往往负上将旧规章搬弄成新形式的名声。土地法所采取的形式,在产生它的社会关系已成为过去以后仍长久保持,这部分地是因为只要土地不是抛荒或处于自然状态,就必然会牵涉投资和其他不易取消的行动,并会造成不易拆散的利害关系。
在普通法法庭创制土地法的时候,封建主义者和资产阶级两派力量屡屡出现紧张状态。力求免缴封建费用的企图经常引起对抗诉讼。例如,迟至1581年,英国高等法院还曾将当时所称的 “谢利案裁定”宣布为法律,它实系一项公开宣告的原则,即要维护领主实行监护和收取顶替费的权利。可想象下列情况:甲将一片土地让与乙。如果完全遵守资产阶级所有权规范,这件事就到此为止;乙要获得那片地,唯一的法律关系就将是乙这个人(persona)和自由保有地这个物(res)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是在 1500 年,事情却并不那么简单。甲可以将土地转让于乙,但这样做只不过是让乙来做他在封建等级关系中的替身,要求乙向某领主履行各种封建义务。在封建领主的权益里面,对那些日感窘迫的领主说来非常重要的一项就是,若乙亡故由其嗣子(在英国通常是长子)继承乙的利益时,须向领主缴纳一笔费用。
这过时规定自然招致规避,有些律师便藉此一显身手。某人若凭继承权取得一片土地,就应当缴纳顶替费,但他若系凭契据而取得之(专门术语称为 “购置”)则毋须缴纳此种费用。在我们所举的例子中,乙从甲那里取得土地,他若是购得的就毋须缴纳顶替费。但如果甲言明将土地让与“乙终生保有,乙亡故则转让与丙及其后嗣”,那末,丙就毋须缴纳顶替费,因为他是由契据指名而以之为其取得土地的。用不动产法的词语来说,乙享有的是终生产权,丙则享有无条件继承的残余权。
既然如此,用另外一个人,即乙的嗣子,来取代丙,该是何等轻而易举。于是,让与契约便可写成:让与乙终生保有,残余权归乙之嗣子享有。在这样的情况下,乙的嗣子就是凭契据(亦即凭购置)、而不是凭其为乙法律上的继承人取得土地,乙的嗣子因此毋须缴纳顶替费。普通法法庭却拒不认可这种策略,而判定那对乙的让与实际上即是无条件继承的产权。
普通法律师于是试行制定更精巧的方案,让甲将土地让与乙终生保有,然后又归丁终生保有,最后再归乙的嗣子无条件继承。然而,法官却也不是常常受气的,这从下述一案中某领主律师卡文迪什同某继承人律师芬奇顿对簿公堂的情形可见一斑:
卡文迪什:如果租佃权原订应归你父亲终生享有,其残余权归他的当然继承人享有,那末,你的父亲所享有的就是永租权。 ……而你若尚未成年,领主就享有对你的监护权,从而应收取顶替费。
芬奇顿:他不能够要求我方作为继承人缴纳顶替费, ……因为我方不是作为继承人来承受租佃权的。
首席法官索普:我知道你想要说的话。你方提出答辩声称不应缴纳顶替费,因为你方依据其据措词原是对应于残余权生效的第一人,所以就是作为购置者而得承受权的;但你方实系作为你父亲的继承人承受此权, ……残存权原本并非……按你本人名字对你指定[授与],而是写明由继承人承受;据此依法裁定,该领主被扣缴之费应得到归还。
这也就是说,该领主可以保留他已经攫取作为他所要求的顶替费之保证的东西。
这种斗争在整个16世纪一直继续不断,甚至日益加剧。因为领主和骑士都面临急速高涨的通货膨胀,而收入则为土地和习俗所限,他们只得极力坚持收取各种封建租费。整个西欧所有封建领主虽然尚未陷入赤贫,却也都已受到匮乏逼迫,非要坚持旧有权利不可,而且君主自己也是要依靠封建赋税来维持的,所以也都支持他们。采取立法手段来规避封建义务的企图也同样普遍。农村地区的资产阶级对这一争端发动了一场拉锯战,胜负一时难决。
例如16世纪初期在法国,君主再次促律师负责写定各个地区习俗,它们一经三个等级 ――僧侣、贵族和庶民――代表认可,便送交最高法院和国王予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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