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一类命令用奥斯丁的话来说,就譬如同司法判决那样要“迫使……依照它所特别而且各别地作出的决定,采取某项特定或某些行动,或放弃执行某项特定或某些权利”这个意义而论,乃是:偶然性或特殊性的。后一类则是立法性的命令,是用一般性语言说话而对未指名的一般人发出的。法律意识形态可以表述为卷帙浩繁的法规、条例和判决;也可以像最初的城市公社那样,只有少数几条戒令,再加上一项极为重要的规定,说明什么人有资格制定法规和发布命令。
各种类型命令之间的区别在资产阶级法律的发展中,并非必然依照近代资产阶级民主理论所熟悉的那样,要在立法与司法部门之间来划分的。特定案件中那些导致个别地发布付款、归还某项财产、或受某种惩处等等命令的裁决,可以发展成一般地发布的 “立法性”规章条例。这种类型的习惯法并非以古老(通常是虚构的)惯例为依据,而是以那些在生动记忆中作出而具有先例力量的裁决为依据。资产阶级在我们已经考察过的所有地区,都一直努力不懈地培育和周详制定这种形式的法律意识形态。
我们使用 “法理学”一词,来描述法律意识形态赖以创立和周详制定的过程。“造反法理学”这一词语所描述的,是对现行社会关系体制提出挑战的一群人的法理学活动,他们不再谋求改革体制,而是想要推翻它,用另一种社会关系体制取代之。
我们曾在前面数章谈到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11世纪和12世纪时,商人希望自己所从事的活动有牢固法律依据,便将他们当时各种要求以及后来赢得的胜利,都以特许状和条约形式体现出来,实际上为他们自己在封建法律秩序中创造了一种地位。律师为这个新崛起群体所做的工作,乃是寻找一些就连在最顽固的领主、或最反动的主教看来也都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文本,用以证明手艺工匠和商人活动的存在及其运作是正当的。
然而,商人只不过是谋求封建体制内部一个小小地位而已;当时几乎无人懂得,允许他们享有那种地位最终将会产生什么腐蚀作用。正如商人家族若干世代生活史所反映,这还不是什么 “造反法理学”:资产者渴望享受贵族身份,正是承认贵族制度居于首位;为数不少的商人立誓捐弃财富,愿进修道院安贫以度余年,表明他们在思想上仍旧受制于有组织教会的意识形态。
正因为意识形态是从人际冲突之中结晶出来的言词所构成的有时限的体系,而且因为掌握国家权力的一群人的法律意识形态乃是(正如我们已经谈到过的)意在压制竞争,并使人民注意力转移到对法规 “体系”的解释上去,所以永远会有对法规作出种种不同解释的余地。随着时间的流逝,就可能有更多矛盾,在当时社会关系体制和旨在控制该体制的正式法规内容之间发展,而一个持异议群体的起始任务,就是考虑对占优势法律意识形态的种种限制,以认清能在那些限制以内能有多少进展。
因此,在每次运动中我们都可以看到这样一个阶段,即接受统治阶级那些占优势的假设,并设法利用它以促进自己的利益。西方在重新发现 ――或者说重新输入――罗马法以后,法律意识形态富于变化而且有高度的发展,就容许并鼓励采取这样的手段。
如果说,那种意识形态尚带有1000至1350年间大部分欧洲封建制度那种相对缺乏完整结构的特点,那末,其历程却是颇易畅顺的 ――尽管有的时候会引起一些混乱。各种开放性的、未经明确界定的权威体制所着重的是有权制定法律的个人,以及具有约束力的各种判决,而不是法规本身的内容。这样的权威体制就留有较多余地,容许当时意识形态基本规范的各种变革。
然而,这还不是我们所界定的 “造反法理学”。不过我们作出这一区别的用意,却并不是否定那些既非与现有政权对立,也不希望取得国家权力的群体所倡导的法理学,对占优势法律意识形态的影响。尚有待于考虑的问题是:如何将造反异议群体与并不造反的异议群体区别开来。
法律意识形态与经济利益
我们在本书自始至终力图说明的,是法律意识形态与其所从属社会关系体制之间的关系。我们已为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其著作中提出的看法提供了证据,他们认为,国家是作为社会中一个阶级统治其他各阶级的工具而加诸其上的;维护和节制生产关系以求有利于统治阶级,是掌握国家权力者所持法律意识形态想要达到的首要目标。
那末,既然法律意识形态根源于经济上的自身利益,又为什么要对其本身内容和发展那么重视呢?我们对它的关切,部分是由于不论在为君主行使国家权力还是为君主的挑战者诉诸武力作辩护,法律意识形态都曾起过中心作用。法律意识形态已成为控制一般人的日常生活以及官方向他们施加暴力的通俗理由。社会变革的要求,都是作为法律意识形态表达出来的。
然而,断言法律意识形态的根源和最后理据在于经济上的自利,并非意味它的每一部分 ――或者甚至对个别人发出的每一道命令――都与某一特定群体的经济自利有直接关系。相反,正是由于意识形态与自利之间存在种种矛盾,才使得那些造反群体能在现有法律范围以内取得一些局部性和暂时性胜利。
这类矛盾有若干不同来源。
法律意识形态是有它自己的生命的,它会变得依从于人的解释和运用,而运用它的人则不论其特殊利益何在,所作的决定都必须与最初表明的那种意识形态至少具有某种关系。一个受过专门训练的法理学家阶层,要习惯于从意识形态本身、而不是从阶级利益来思考,如果制定针对个别和一般人的命令的工作移交给这个阶层,那末,官方法理学和阶级利益之间出现矛盾的可能就会增加。
矛盾的另一个来源在于,法律意识形态是在一个特定时刻形成的,而所依据的社会关系却是经常不断改变的。其结果,意识形态易于变成空洞的形式 ――那些早期城市特许状所带有的种种民主性特性就是如此。而且,一个新兴阶级可以抓住某种旧有意识形态,将它转用于对付它的施行者:欧洲资产阶级就正是利用――已被教会半神圣化了的――罗马法,来破除各种贸易障碍的。与此相同,居统治地位的阶级一旦面临自身意识形态中一些不顺意的成分,也可能会将它们弃置不顾,而单纯依据阶级利益行事。
法律意识形态还可能会有某些漏洞或不确定之处,需加填补和澄清,以适应各大势力的迫切要求。我们曾指出封建时代的习惯法具有这样的灵活性,它并非依据任何一套用文字详尽记录的习惯,而大都是由领主个人执掌的。与此相同的充分利用法律疏漏的现象,亦曾在英国出现:当半封建城镇特许状实际证明限制过多,难以容许新式企业家引进新工艺和较大生产单位时,企业家就径直购买城市以外的土地,并取得优惠立法待遇来建立他们的企业。
《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
泰格 利维著 纪琨译
二十一、法律思想的主要流派
要将我们关于社会斗争与法律变革的关系的理论,与看待法律的其他方法划分开来,就必须批判地考察一下西方法理学的各主要流派:实证论、自然法、社会学理论、以及法律现实主义,同时还须概述奥地利法学者作家伦尼尔所采取的立场,他对马克思法律和国家思想的概括尝试,是这领域中的一次开创性努力。
实证论
法学实证论盛行于孔德的科学实证主义兴起时期,它在19世纪的主要倡导者是奥斯丁,他期望能将 “正确称为”世俗法律的,与上帝的法律区别开来,同时也与未经主权力量强行支持但具有约束力的那些道德准则区别开来。在实证论者看来,法理学的任务只不过是作出鉴定,认明哪些法规是由国家权力在可预知条件下予以强制执行的。
奥斯丁的理论是19世纪所特有的英国理论。他论辩说,人可以评判某项特定法律,说它好或者坏,道德或者不道德,但是,法理学的本份却是研究由某位特定君主 ――以对个别人发出命令的形式――所强制执行的普遍性命令的整个体系。什么人掌握着国家的权力,他利用国家权力干了什么事,这些是在所有一切历史时期都须探究的问题,但是,像奥斯丁那样以这类问题为法理学唯一正当的探究,只显示出一种信念,即资产阶级业已具备掌握权力并确立起对法律秩序的要求的能力。任何挑战者――体制破坏者、宪章运动者、罢工者,等等――都被坚决扑灭了。可能会在改善城市和农庄劳动条件问题上爆发一些政治斗争,但是,倡导了全球第一场产业革命的那个阶级,其权力和一致性已确定无疑。法理哲学因此便注重于权力结构问题。
后期法学实证论者态度不再那么僵硬。凯尔森就已经考虑到,一种法律意识形态可能会由于已不时兴、或者由于公众对君主的命令冷漠而终止其为 “法律”。凯尔森还曾描述过某特定社会中的普遍道德原则,可能会以怎样的方式使普遍性的命令在落实时受到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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