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代后周世宗显德五年时规定:“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并曾经官司推问伏罪者,不论赦前赦后,赃多少,并决杀。”《唐律疏议》:“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大明律》:“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窃二字,再犯刺右臂膊,三犯者绞。”“若军人为盗,虽免刺字,三犯一体处绞。”《清律》同于《明律》,不过清代在雍正之后,出现了近似累犯的积匪猾贼的概念。凡属前科盗窃,赦后犯窃,被处军流徒刑,释放后,又连窃三次以上,同时并发,便是积匪猾贼,依嘉庆修正条例,应发配至极边烟瘴地区充军。
盗窃罪也可根据下列情形而有所减轻:
一是在共同盗窃中,从犯较主犯为轻。
二是亲属相盗,因亲属身份,可减轻其刑。
三是盗窃未遂者,可减轻其刑。唐律规定,盗窃不得财,只笞五十。元律则规定对未遂者笞五十七,明清律为笞五十。
四是预备犯较从犯减轻。如元律规定:“诸窃盗始谋而未行者,笞四十七;已行,不得财,五十七。”
五是胁从犯较从犯减轻。如元律有“诸兄逼未成丁弟同上盗,减为从一等论,仍罚赎”之规定。假如被胁迫参与盗窃而中止犯罪的,有时可以被免除刑罚。如元律规定;“诸被胁从上盗,至盗所,复逃去,不以为从论。”
至于盗窃犯肯于自首的,历代均采原免原则。如《唐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赃犹征如法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这一规定当然包括盗窃罪在内。宋、元、明、清各代,自首减免之法均承袭于唐律,只是明清律改唐律“原其罪”之文为“免其罪”。假如盗窃犯自首后,又有“立功”的表现,不但可依法免刑,有时甚至还可以得到奖赏,如元律规定:“诸盗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能捕获同伴者,仍依例给赏。”这一规定,对于瓦解共犯,也有一定的作用。
古代刑法除规定自首原罪这个一般性规定外,对于强盗、盗窃、诈欺取财等财产犯罪还专门规定有“首露”制度。唐律《名例律》:“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首露即为前往财主处归还原物于主,可得免罪。明清律称为“首服”,内容与唐律相同(参见刘朝彬:《中国古代盗窃罪的产生、成立及处罚》,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6期)。
古今对盗窃罪量刑之比较(1)
犯罪客体一词为现代刑法理论之用语。毫无疑问,任何犯罪都是对统治关系的否定。盗窃罪侵犯的是现存的财产权关系,现代刑法学者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为本权说,认为盗窃罪的客体为他人所有的财物而非他人占有的财物,他人的占有只能是根据合法原因对财物的占有。另一种为占有说,该说将盗窃罪所侵犯的权益看作是单纯的财物本身。客体不应只限于所有物,还应包括占有物,因此保护所有权更重要的是要保护被占有财产的财产秩序。至于占有是否合法,则在所不问。
古代刑法对这一问题未予回答,但在《左传·昭公七年》中有如下记载:“盗所隐器与盗同罪。”意即窃取他人行盗后所隐藏的赃物,也是盗窃罪。可见盗窃罪的成立并非以被盗人对被盗物享有正当权利为前提,只要是侵害了事实上的占有,就可以成立盗窃罪。这和现代刑法中的“占有说”极为相似,因为中国古代刑法均采社会本位主义,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保护现实的占有,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现代刑法中对于盗窃罪对象未加特殊限定,认为一切具有价值的动产均可成为被盗物。古代社会生产力低下,物质文明不甚发达,越是在早期社会,社会财富就越是匮乏。秦以前,凡能作被盗之物者,均加以列举。如《大戴礼千乘》中规定,可作被盗之物限于以下三项,其一,财贿,即贸财;其二,六畜,即马牛羊豕犬鸡;其三,五谷,即黍稷麻麦菽。这一规定在秦简中还可以找到依据,《法律答问》中有:“或盗采人桑叶,赃不盈一钱,何论?赀徭三旬。”盗的对象是桑叶,不属被盗之物,故不能按窃盗之法定刑来处罚,而只能处非刑罚之“赀徭三旬”。这里定“赀徭三旬”,并不是因为盗赃不盈一钱,也就是说不以赃值多少钱而定,如《法律答问》载:“士伍甲盗一羊,羊项有索。索值一钱,问何论?甲意所盗羊也。而索系羊,甲即牵羊去,议不为过羊。”这里牵羊绳虽值一钱,也未被看作被盗之物。
随着社会财富的积累,被盗之物的范围也随之增大。到唐时,便不再加限定了。《唐律疏议》依物品之属性划为几类之后便说:“物有巨细,难以备论。略举纲目,各准临时取断。”
值得注意的是,剥削阶级占统治地位的社会中,可成为被盗之物的,还包括奴婢在内。“奴婢同于资财。”“奴婢财人,律比畜产。”“奴婢、部曲,身系于主”,奴婢“合由主处分。”(《唐律疏议·名例》)这些奴婢或因赏赐或因买卖而来,完全丧失自由及人格,成为一种商品,可以任意转让、出卖和处分,当然也就可成为被盗之物,由此也可看出,古代刑法维护剥削利益的阶级本质。
古代刑法在关于不作为犯和过失的定罪方面也有规定:
盗窃罪为作为犯,纯粹的不作为不能单独构成盗窃罪,关于这一点,古今刑律的认识是相同的。不作为虽不能单独构成盗窃罪,但可以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对此,唐律、明律中均有此规定。《唐律·厩库律》“库藏主司搜捡”条规定:“诸有人从库藏出,防卫主司应搜捡而不搜捡,笞二十;以故致盗不觉者,减盗罪二等。……若主掌不如法以故致盗者,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大明律》“仓库不觉被盗”条说得更为明白:“凡有人从仓库中出,……仓库直属官攒斗级库子不觉盗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故纵者,各与盗同罪。”
盗窃本属故意犯罪,且还有贪利和非法占有之意图,而过失一般不构成此罪。只是因行为人的过失或错误,致事实上形成非法占有且有隐藏和抵赖情形时,司法实践才有作盗窃论处的。如购布匹者因疏忽大意挟带货主布匹,货主追索时,百般抵赖而不予返还,此类行为,一般作盗窃处理。以上为现代刑法理论的观点。古代刑法对过失占有他人财产者,一般不作盗窃论处。不过也有例外情形。汉时,许广汉因误取他人马鞍而被劾以盗窃论死便是著例(参见刘柱彬:《中国古代盗窃罪的产生、成立及处罚》,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6期)。
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对盗窃案的审理和定罪上,其程序越来越完善,这是现代法律有别于古代法律的一个重要方面。古代法律对于窃贼的审判和定罪,在法律程序上是很不完善的,许多情况下是取决于犯罪行为人的地位和审判人的好恶等因素。而现在对于盗窃案的审理,其法律程序比古代的程序要客观得多,也比古代的程序要复杂得多。从下面所列举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判盗窃案的两个案例中,现代法律程序的严肃性和严格性可见一斑:
王建业盗窃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5)海刑初字第408号。
(2)案由:盗窃。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业,男,15岁(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住河南省四以芦庙乡藩老庄村八组。因盗窃于1995年4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江洪林,北京市海淀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古今对盗窃罪量刑之比较(2)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俊生,人民陪审员卢兆堂、高成宝。
(6)审结时间:1995年7月21日。
(二)诉辩主张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建业盗窃孙桂敏(女,31岁)女式坤包(价值人民币100元)1个,内有人民币7200元、工艺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0元),后被查获归案。被告人王建业盗窃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52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鉴于被告人王建业犯罪时尚未成年,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窃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发还。根据《刑法》第14条第3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王建业及辩护人的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建业所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但对王建业决定刑罚时,既要考虑其具有《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还应结合其犯罪的动机、目的和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酌定情节,作出判决。主要事实依据是:第一,被告人犯罪时年仅15岁,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家境贫寒,其盗窃的动机仅是为买衣服穿,可见其主观恶性不深,易于教育挽救;第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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