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请法庭对被告人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4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建业随其父去北京市海淀区功德寺、菠萝王胡同一户人家盖房,见一辆吉普货车卸完瓷砖后,车上没人。上前看到驾驶室右边车座上放了一棕色手提包,即将包从开着的车窗拿出,藏在旁边的瓦堆缝里,用编织袋挡上。事主返回后,见包被盗,便问王建业,他说没有拿。他父亲又问他,王说看见一老头拿了,并带事主找到了包。经事主清点,包内物品均未丢失。王建业被送到派出所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建业的供述;
(2)受害人孙桂敏的陈述;
(3)见证人崔胜利、梁英才、王克宇的证言;
(4)起获的赃款、赃物。
(四)判刑理由
被告人王建业犯罪时年仅15岁,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应予减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据《刑法》第152条,第14条第2、3款,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2、3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建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六)解说
被告人王建业虽然盗窃数额巨大,应依照《刑法》第152条的规定处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在具体量刑时不能单纯考虑盗窃的数额,还应考虑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初犯、有无悔罪表现等诸多因素,从而确定其应负的刑事责任,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同时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人的思想尚未定型,可塑性较大,若判刑后将其投入劳改,很容易染上其他恶习。如果判处缓刑,由家庭、学校、社会对其共同监督,则有利于教育挽救。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其父保证严格监督,因此依法以其适用缓刑,是符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精神的。
曹文杰盗窃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4)海刑初字第333号。
2.案由:盗窃。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文杰,男,28岁,汉族,河北省三河县人,海淀区双联公司业务员,住本市崇文区光明西里3号楼一层12号。1993年12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姜兴魁,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晓明,人民陪审员朱慧雯、白家麟。
6.审结时间:1994年5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曹文杰窃取存放在本市海淀区双联公司的北京市中际电视艺术广告公司的空白转账支票,使用欺骗手段先后从中长信息工程技术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祥宏建材五金供应站,购得卫星电视接收机五部、瓷砖、壁纸等物,共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曹文杰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152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2.被告人曹文杰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古今对盗窃罪量刑之比较(3)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文杰盗窃支票有误。被告人所在单位双联公司只有3名职工,经理在时由经理负责,不在时由曹文杰负责。中际电视艺术广告公司存放在双联公司的物品与双联公司的物品混合存放,并由双联公司使用。虽无证据证明经理明示由曹文杰管理中际公司的物品,但曹文杰实际上已行使了管理权,曹文杰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中际公司的支票,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2)被告人利用支票购物,价值人民币应为8000余元,而不是9000余元。
(3)认定被告人购买物品的数额8000余元为盗窃数额,无法律依据。被告人所持中际公司的支票,其账号上无款,无法兑现,属于“不能随即兑现的证券”。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打击经济犯罪办公室关于《处理盗窃案件的几个问题》第5条第2项“盗窃印鉴齐全随即可以兑现的空白支票,按使用后实际占有公私财物的数额计算”,根据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第2款“不能随即兑现的证券或将能随即兑现的证券销毁的,不宜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认定被告人实际占有公私财物的数额8000余元为盗窃数额是错误的。
(4)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赔,没有造成损失。且被告人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曹文杰原系本市海淀区双联公司业务员。1993年8月初,被告人上班时,从北京市中际电视艺术广告公司存放在双联公司的办公桌抽屉内(抽屉没锁)拿走中际公司的空白转账支票一本34张,支票上盖有中际公司的印章,并伪造了中际公司的工作证,印制了名片,署名“士海”。1993年8月下旬,被告人曹文杰持所窃支票、伪造的证件到中长信息工程技术公司购买了卫星电视接收机5部,价值人民币6600元。除留一部自用外,将另4部卖给北京市飞鸿电子科技公司,销赃得款4000元全部挥霍。1993年9月9日被告人又持所窃支票和伪造的证件到本市朝阳区祥宏建材五金供应站购买了通体砖、白瓷砖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180元。次日被告人得知支票透支,便又拿了一张中际公司的支票送到祥宏建材五金供应站,并购买了壁纸、顶纸、107胶等物,价值人民币698元,将骗购的商品全部拉回家中。
被告人曹文杰用支票骗购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曹文杰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证人周红骄、乔颖证言证实叫“士海”的人用转账支票购买了有关赃物并发现支票透支。
3.证人李亚军证言证实,中际公司的物品存放在双联公司,由其保存,后发现少一本转账支票。
4.证人刘利民证言证实,一个年轻人卖给他4台卫星电视接收机。
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
6.分局工作人员到中际公司开户银行查询并证实,此单位支票只盖单位财务章无人名章同样有效。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曹文杰盗窃印鉴齐全的空白转账支票并用其骗购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52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全部退赔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据《刑法》第152条、第63条、第59条第2款、第60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起获之转账支票一本发还北京市中际电视艺术广告公司。
(六)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即究竟是定盗窃罪还是定诈骗罪。一审法院最后采纳了控诉方的意见,定盗窃罪,是正确的。理由:①根据两高《关于处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能够随即兑付的支付凭证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认定。按两高的解释,支票印鉴齐全,如无数额按实际占有的财物价值计算。经银行鉴定,被告人所窃支票印鉴齐全有效;②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③被告人偷窃支票后的骗购行为系兑现支付凭证的行为。被告人盗窃中际公司的支票,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中际公司的财物,而被告人行为只是实现其占有中际公司财物所采用的手段。事实上已占有了8000余元财物,主观目的已经实现。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盗窃的支票因账户中无存款,实际上不能兑现,其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诈骗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我们认为,被告人在窃取及使用支票时,并不知道账户中无钱,其主观上并没有骗取商店财物的故意,其兑现支票价值的过程中虽带有骗的性质,但经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应认定为盗窃罪。但在量刑时,考虑到本案中的具体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以上两个案例选自北京市海滨区人民法院编著:《审判案例选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7页)。
窃贼是社会的一大公害。在我国,无论是古代、近代,还是现代,窃贼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都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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