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耳其通史

第14章


  巴叶济德二世
  奥斯曼帝国统治下的诸多族群尽管划分为不同的米勒特,却呈错综交织的分布状态。在巴尔干半岛,多数居民属于斯拉夫人、希腊人和阿尔巴尼亚人,土耳其人构成少数族群。在安纳托利亚高原,土耳其人占据人口的多数,也有相当数量的居民属于希腊人、亚美尼亚人和库尔德人。叙利亚、伊拉克、阿拉伯半岛、埃及和马格里布无疑构成传统的阿拉伯世界,而土耳其人则是凌驾于阿拉伯人之上的统治者。“在奥斯曼帝国,没有一个行省的人口操单一的语言”。[2]另一方面,奥斯曼帝国的臣民尽管包括不同的族群,分别属于不同的米勒特,然而土耳其语无疑构成奥斯曼帝国的官方语言。政府官员无论来自哪个族群,均须在正式的场合操土耳其语。
  米勒特作为宗教群体,并不具有民族的内涵。换言之,每个米勒特包含不同的民族成分,相同的民族却由于信仰的差异而分别属于不同的米勒特。米勒特制度的实质,在于苏丹与诸多宗教群体首领的权力分享,进而构成奥斯曼帝国统治臣民的重要政治基础。向奥斯曼帝国缴纳人丁税,是非穆斯林诸米勒特区别于穆斯林米勒特的主要标志。人丁税通常采用货币的形式缴纳,征纳对象是具有相应经济条件的成年男性自由人,教士、妇女、儿童和赤贫者免纳人丁税。基督徒和犹太人在缴纳人丁税的条件下,享有一定程度的自治权利,处于二等臣民的地位。据统计,1477年,伊斯坦布尔共有居民16 324户,其中9 486户属于穆斯林米勒特,3 743户属于希腊人米勒特,1 647户属于犹太人米勒特,434户属于亚美尼亚人米勒特。另据统计,1490—1491年,巴尔干地区缴纳人丁税的非穆斯林为67.4万户,安纳托利亚缴纳人丁税的非穆斯林为3.3万户。1528年,奥斯曼帝国征纳的人丁税总额为4 600万阿克切,占奥斯曼帝国全部岁入的8%,其中4 230万阿克切征自鲁梅利亚,370万阿克切征自安纳托利亚。
  奥斯曼帝国的社会结构呈现为马赛克镶嵌的状态,定居社会与游牧世界、城市与乡村、贵族与平民处于不同的社会地位,诸多的社会群体利益各异,穆斯林与非穆斯林之间的信仰差异尤其构成划分社会群体的首要因素。奥斯曼帝国境内的穆斯林主要分布于安纳托利亚和阿拉伯地区,基督徒大都分布于巴尔干地区。被奥斯曼帝国征服以后,在阿尔巴尼亚、波斯尼亚、克里特和保加利亚,为数众多的基督徒改奉伊斯兰教。相当数量的穆斯林分布于巴尔干地区的波斯尼亚和阿尔巴尼亚以及马其顿和色雷斯,安纳托利亚和阿拉伯世界也有少量的基督徒。奥斯曼帝国境内的穆斯林大都属于逊尼派,巴尔干半岛、安纳托利亚、叙利亚和伊拉克分布着少量的什叶派穆斯林,苏非教团的影响遍及城市和乡村的各个角落。基督徒划分为诸多教派,其中东正教的信众人数居多,形成伊斯坦布尔、安条克、耶路撒冷和亚历山大四大教区。
  19世纪末阿尔巴尼亚斯库台穆斯林
  不同的米勒特成员生活在城市和乡村的各自区域,分别恪守各自的宗教法律,操各自的传统语言,沿袭各自的生活习俗,隶属于各自的宗教首领,相安无事。穆斯林男子与非穆斯林女子之间的通婚现象随处可见;非穆斯林女子嫁与穆斯林男子后,可保留原有的宗教信仰,但是所生的子女则被视作穆斯林。与中世纪基督教世界的宗教迫害相比,奥斯曼帝国长期奉行宗教宽容的政策,允许异教信仰的合法存在,对于异教徒提供相应的保护。然而,由于奥斯曼帝国坚持伊斯兰教统治的传统原则,穆斯林贵族垄断国家权力,非穆斯林不得担任政府官职,不承担兵役,不得分享国家权力。米勒特制度的意义在于,诸多宗教社团俨然是奥斯曼帝国境内的国中之国,诸多宗教的文化传统在奥斯曼帝国长期延续,进而导致奥斯曼帝国社会结构之浓厚的多元色彩,直至成为奥斯曼帝国解体和崩溃的隐患。
  三、封邑制度
  奥斯曼帝国沿袭哈里发时代的历史传统,援引伊斯兰教的相关原则,实行国家土地所有制。奥斯曼帝国的国家土地所有权,起源于奥斯曼帝国作为征服者的统治权。奥斯曼帝国的国有土地称作米里(Miri),特指乡村的耕地,耕作内容局限于粮食作物。城市的土地和乡村的宅地以及牧场和果园系非国有的私人地产,不属于米里的范畴。
  伊斯坦布尔的苏丹至少在理论上拥有全国的土地,以提供兵役作为条件将土地赐封给穆斯林贵族,进而在奥斯曼帝国直接控制和执行奥斯曼帝国法律的巴尔干和安纳托利亚诸多地区建立封邑制度。奥斯曼帝国封邑制度的原型,来自拜占庭帝国的普洛尼亚制度和塞尔柱苏丹国时代的伊克塔制度。封邑制度作为国家土地所有制的逻辑延伸,不仅是奥斯曼帝国军事制度的重要基础,而且成为奥斯曼帝国经济社会制度的突出特征。
  奥斯曼帝国的军事封邑不同于中世纪欧洲基督教世界的采邑领地,其前提条件是国家对于土地的绝对控制,而封邑面积的增减与国家土地所有制的兴衰表现为同步的状态。伊斯坦布尔的苏丹明确宣布,所有耕地皆为米里即国有土地,只有称作穆勒克(Mureck)的自由领有地和称作瓦克夫的宗教地产不在其列。1528年,87%的耕地被纳入米里的范围。封邑包括土地和耕种土地的农民。封邑的耕作者构成国家的佃农,处于政府的保护之下,世代享有土地的耕作权,地租的征纳标准、征纳时间和征纳方式由苏丹确定,封邑的领有者无权更改。奥斯曼帝国的法律禁止农民弃田出走,封邑的领有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有权追回逃亡的农民。封邑的领有者并无土地的所有权,只是土地收成的享用者,未经国家允许不得出卖和转让土地或将土地赠予他人。根据伊斯兰教法,封邑的领有者必须保证土地处于耕种的状态;如果土地荒芜超过3年,则由国家收回。封邑制度的实质,在于土地受益权的赐封而非土地所有权的赐封。
  奥斯曼帝国的封邑制度沿袭哈里发时代的惯例,土地受益权的非世袭性和封邑的频繁更换构成奥斯曼帝国封邑制度的明显特征。所有封邑至少在法律上由苏丹直接赏赐,并由中央政府登记造册,贵族内部的等级分封则被严格禁止。尽管封邑的领有者试图获得苏丹的允准,将封邑传给子嗣,然而封邑的世袭显然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提供必要的兵役无疑是领有封邑的前提条件。1530年,苏莱曼一世颁布法令,明确禁止行省长官即贝勒贝伊自行分配军事封邑。“从这时起,贝勒贝伊必须为有资格得到封地的人提出申请,帝国政府根据申请书发给授地通知,并将他登记在封地簿册上”。[3]
  苏莱曼一世
  苏莱曼一世在位期间,巴尔干和安纳托利亚普遍实行封邑制,阿拉伯地区则实行包税制。16世纪后期开始,苏丹往往在封邑的领有者死后收回封邑,改为包税地,由包税人直接向伊斯坦布尔缴纳赋税,封邑制度随之出现衰落的征兆。进入17世纪,封邑数量逐年减少,包税范围不断扩大。以安纳托利亚西部的艾丁桑贾克为例,1573年的封邑包括提马尔590处和齐阿迈特50处,1633年的封邑下降为提马尔260处和齐阿迈特30处,下降幅度接近40%;1563年,70%的提马尔由领有者世袭继承,1610年,只有10%的提马尔由领有者世袭继承。另以埃尔祖鲁姆为例,1653年时共有提马尔5 620处,1715年时提马尔数量减少2 120处,下降幅度为2/5。
  四、农业与农民
  奥斯曼帝国属于典型的农本社会,绝大多数的人口生活在乡村,自给自足的农业生产构成奥斯曼帝国经济生活的基础,土地无疑是获取财富的首要来源,小农经济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农民普遍沿袭休耕和轮种的农作技术,采用家庭耕作的传统方式,农具简陋,技术落后,粗放经营,自给自足。奥斯曼帝国传统农业的典型作物,是以谷物为主的粮食作物。冬小麦构成最重要的粮食作物,秋季播种,春季收割。夏季作物种类繁多,水稻、亚麻、棉花、烟草、甘蔗和咖啡在诸多地区广泛种植。至于游牧的经济活动,主要分布于定居世界边缘的高原、山区和沙漠地带。游牧民大都从属于传统的血缘组织,处于居无定所的生活状态,追随称作舍赫和贝伊的部族首领,向奥斯曼帝国缴纳赋税,提供劳役。
  奥斯曼帝国实行国家土地所有制,土地税构成奥斯曼帝国首要的岁入来源。耕种米里的农民作为国家的佃农,领有称作西夫特的份地,缴纳国家规定的租税,享有世袭租佃权,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随意转让和分割继承,不得置土地处于荒芜状态超过3年,由此形成规模庞大的小农阶层。“在土地上劳动的农民,只要保持耕作和纳税,他就有权一直耕种这块土地……农民可以把这种权利传给儿子,但是在没有得到提马尔领主的特别允许之前不能把它卖掉或赠与别人”。[4]在理论上,官府根据土地的耕作条件征纳农作物产量的10%—50%作为土地税。然而,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征纳的数额取决于国家控制的程度。农民除缴纳土地税以外,还承担名目繁多的杂役,所剩无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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