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廷僚层日益扩大并提高职权;教皇与大商人之间发展成为同盟。许多僧侣教团,诸如西妥教团(Cistercians)之类;以及许多武士集团,诸如在巴勒斯坦的圣殿骑士团(Templars)和慈善救护骑士团(Hospi
Atalers)之类,都在主教和大主教这样的教会等级制度以外建立起来。教皇能够从西妥教团的大片领地直接获得收入,而圣殿骑士在巴勒斯坦变成了国际钱商和放债人以后,教皇也能分享他们的利润。有一个时期,教皇对于开采和销售明矾石予生产丝绸的大部分西欧地区享有垄断权;并将这垄断权包给意大利商人航海家,按年向他们收取承包费。这些风险投资收入,使教皇能向大学教授捐赠基金,促进公教法和罗马法研究。这收入也使教皇成为各大商业利益集团的伙伴。 1243 年被选为教皇的英诺森四世,就是热那亚市最富有的商人世家大族之一费希(Fieschi)家族的成员。
这种教廷至上思想所拟想的,是一个重生的罗马帝国,而罗马皇帝的职责则由教皇承担,并在较小的程度上也让神圣罗马帝皇帝分担。罗马法的许多实质性要点,都被直接纳入教会立法,但却摒弃了俗世领主向皇帝宣誓臣服这一节,尽管由此而导致作出让步,容许每一个国王成为 “其疆域以内的皇帝”。罗马帝国中央集权的财政和行政管理体制,都被加之于教会,从而既增加教皇的收入,又提高其权威。
教会法 “博士”,在《狄奥多西法典》和重新发现的《查士丁尼法典》里面,找到了许多他们需要的答案,来回答对教皇权威的质疑。这批人为早已远离它最初的革命要求和殉道精神,而变得官僚化的教会,竭力对它的内在权威性作出合理解释,并加以巩固。他们费心尽力所取得的最高成就,就是 1140 年前后出现的《历代教令提要》,它的总编纂者一般认为是波隆那大学的格拉奇教授。这是一部共有 3500 篇片断节录或摘要的汇编,分别取材于罗马民法、教廷会议立法、一般公认为伪造的论述教皇权威的文件,以及加罗林王朝时期的神圣罗马帝国立法。格拉奇这部汇编并不是什么法规集;那些节录只不过是以一种便于研究和采用的方式表现出来。然而,它却成为西欧各大学学生和教授手头必备之书。
有系统地精心制定教会法规各项原则的工作开始了。教会法学者和民法学者各走一条道路,在大学里分别成立各自的教学研究建制;他们的研究和理论反映了俗世司法权和教会司法权的分离。甚至直到今天教会法学者所用的基本资料,同 “民法”学者所用的比较起来,仍是既很广泛(因为各种立法、判案理由和学说只要严格说来是教会提出的均包括在内),又很狭窄(因为并不包括全部世俗罗马立法),而“民法”学者的基本文本只是《查士丁尼法典》而已。
但是,比基本资料的选择意义更为重大的,乃是理论见解方面的差异。教会法学者所作出的复杂论证目标在于创建注入了各项神圣原则的法律秩序,它导致他们时而反对一切经商活动,时而支持仅足以代表小型公社的限制性立法,忽又断然支持各大商业利益集团。例如我们在前面曾讨论过的禁止高利贷的问题,就是曾被这些理论家在不同时期用不同方式对待过的。
“公平”价格理论实际证明也同样是可变通的。就罗马法而论,公平价格原则乃是用来作为一种手段,以保护承购者和售让者双方,但对于早期教会法学者说来,这项原则却变成了道德规范。买、卖双方均应将市场价格和供求规律置于不顾,而须寻找既对卖方包含了公正劳动报酬(Stipendium
Alaboris)又可反映所卖之物的内在价值那样一种价格。这对于公正的关切,与各公社法规中价格管理的共同惯例相一致。然而,随着封建制度解体以及教皇与大商人、大钱商日益增多接触,更具有普遍性的“诚信”(goodbaith)原则和“自由意志”(freewill)原则开始压倒其他一切原则,道德原则于是便向诡辩术退让了。公平价格这一观念,被教会法理论家颠倒过来,变成了“市场时价”,不管这种价格究竟是由于缺货或有人囤积哄抬,还是由于存货过剩而被人为压低。
“诚信”这一原则,贯串于教会法学者有关土地时效权的理论之中。例如,某人在别人的土地上诚信地居住了 30 年毫无犯过,便有权占有那片土地,但某人若在此时效期内曾发现土地所有主,却仍继续占据该地,则被禁止取得对该地的占有权。罗马人仅只主张在起始要有诚信,但在教会法学者看来,缺乏诚信是有罪的,因而不能作为享有权利的依据。教会法学者对自由意志的关切,使契约法产生革命性改变,最终推翻涉及贸易的一切其他原则。教会法学者认为,契约若未履行――不论它是否牵涉神圣誓言――便等于定约之时就已经说谎。这一点在理论上极其重要。罗马法的形式被撇开了,注意力集中在立约人的意志上。只要当初作出约定本来是有某种原由(causa)的――不管是为了要交换某物、或履行某项道德义务,或为了其他无论什么原因――它就是可以强制履行的。学者和法官,连教皇本人在内,都不断扩大教会法庭会为有违约而允许作出的补救。
自由意志原则的解释,对于惯用书面契约的大商业投机活动,实际影响最重大。在民生需用商品市场上,由于教会明白宣称对普通人民关切,也由于公社管理继续存在活力,所以对价格和质量,以及(在较小程度上)对劳动条件,还能保持控制。但是,就书面契约 ――意志的正式表达――而言,契约自由主义就可能被推至极端:立约原由若在书面提出来,就被认为确实存在,否认其存在的一方如果被起诉,必须证明他的说法属实。更重要的是,种种保护性规定,包括有关公平价格的规定在内,都可以――作为一种“自由意志”――通过协商不予遵从。一项协议用书面写成,就被当作协议内容不带强迫性的表面证据,这样一来,自由意志原则不仅抹煞了种种例外情况,而且事实上变成骗局。尤其是因为,力量较强一方可以雇用公证人并决定立约条件。
教会法庭原是按照案件性质和涉案者身份来界定其权限的。因此,它所审理的,是涉及婚姻、遗嘱和誓言的案件。它后来扩大了司法权限,不仅限于教士,也包括据说应受特别保护的人,诸如寡妇、孤儿和穷人。此外,教会法庭又接受曾由一方应承要由教会法庭审判的案件。在契约中选定纠纷裁判处所,这种称为 prorogation(搁置)的作法,在封建时期司法还多少在无政府状态下的情况,具有极大重要性;从格列高里七世时期开始,教会便凭藉其明确界定的法院体制,享有远比封建法庭或王室法庭更巨大的审讯传唤权力,从15世纪起才开始逐渐减弱,因为其后国家法庭在组织上变得更为正规了。
博玛诺瓦曾在论述司法裁判权的一章里举出证据,说明教会法庭享有较大权力。在俗世法制中,如果克勒芒郡的法庭监守官签发传票,传唤某个 “属于另一位伯爵或领主司法管辖之下的人,而且这个受传唤的人在克勒芒郡一无所有,那末,这个人就无须服从这一传唤。”简单地说,选错法庭告状的原告倒运了――一位领主无权发布在另一位领主的领地上具约束力的命令。而且,在封建晚期那种百衲衣式的领主权模式内,要找适当领主法庭来告状可能极困难,使告状变为不值得。相反,在教会法庭体制中,被告是肯定能被迅速传讯到庭的。这一体制还能提供诉讼程序上的便利条件,这将在下一章详细讨论。
教会法庭与领主法庭不同,对审讯和判决均留有书面记录,而且至少理论上要引证一套成文理念以作为裁断依据。因此,同俗世法庭相较它的审讯往往更有可预测性,这可能是那个时期订约的各方,都同意由教会法庭裁决的理由之一。
当然,教会法庭的裁判权限要求,并非没有受到过挑战。博玛诺瓦就曾反映封建和王室等世俗当权者的意见: “好而且有利的事情是……负责信仰司法的人仅仅关注信仰,让俗世司法去管世俗事务。”
但是,博玛诺瓦等王权维护者也都认识到,君主要同教会法庭竞争,就必须向商人提供迅速而且合理的司法,以使 “他们不因延误而丧失其可在诉讼中赢得的一切。”实在说来,教会法庭业已成为人们怀着畏惧的尊崇对象,既招致嫉妒,又引起竞争。教会的成文理念所以受到尊重,不仅由于俗世领主的立法所提出的理念远未被普遍接受,而且由于教会法庭推重证引文献,“因为人的记忆常有错误和遗漏,人的生命又很短暂,所以没有写下来的很快就忘却了。”
教士和律师在当时被视为同一阶层成员。律师的拉丁文一般都习于教会学校,他的法学训练,也大半得自教会机构:他不是在教会大学里念过书,就是曾跟随教士作研究,再不然就是曾到某图书馆去读过教会法学家的著作手稿。
拉丁文特许状,复杂的书面规则,文件、契约和著作的尊崇地位 ――所有这一切都把咨询、代表出庭、订立契约和审判这些事务推送到一个专家阶层的手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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