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

第56章


    
  伦尼尔对法律规范的选择还有一个令人困扰之处。他将注意力集中在源出于罗马法的法律规范类型上,这样就孤立了这类原则,使之完全脱离它们在每个时期都成为其一部分的那种普遍法律意识形态。这些法律规范类型变成了普遍性事物,即被视为自古留存的 “纯”法律观念,用几个拉丁文词语表达出实际上历时千年之久在多种社会情势下出现的一种关系。在中世纪早期的城市里,正如我们已谈到过的,市民阶层的法典都曾对雇用劳工作出规定,从而有locatio    
  conductio operarum 契约;同一契约也曾成为 19 世纪时雇佣关系的核心。但在 11 世纪时,城市法典曾明确地作为法律问题,给雇佣契约注入社会内容――每个师傅工匠仅能雇用一名工人,等等。作为社会调节手段的雇佣契约,其适用范围乃是法律意识形态问题,这意识形态包含至少一个神话:法律限制能够遏止资本主义积累的自然进程。    
  19世纪时,大获全胜的资本主义法律意识形态对雇佣契约赋予了实际上无限制的适用范围,它包含另一个神话:伦尼尔充分揭露的那种关于自由的神话。只有将法律意识形态作为整体看待,才可能识别它的真正社会功能。伦尼尔曾谈到有许多法律规章丧失社会功能,从而死亡。然而,这并不是法律意识形态许多最重要的无功能成分的命运。在法国,资产阶级可以在步履蹒跚地跨入19世纪时,仍继续向贵族缴纳各种贡赋,实际上过去规定和强迫缴纳那类贡赋的法律意识形态,早已丧失其社会功能,变成进步发展的障碍了。但是,由于受到国家权力维护和武力支持,旧有意识形态并不 “死亡”。必须杀死它才行。    
  最后,伦尼尔将注意力集中在私法上面,致使他这本书未能充分起到它本来可以起到的作用。揭示各种私法制度所发挥的社会功能是很有价值的工作;揭露自由选择和公平合理这法律表象背后基于强制的现实,则是我们所谓造反法理学不可缺少的部分。只消仔细考虑资产阶级越来越依靠公法制度来保护它的利益和促使资本不断集中,就可以非常令人信服地拆穿资产阶级法律意识形态所标榜的,国家是地位平等者彼此间的个人关系的中立仲裁者那种矫饰。对公法稍加注意就会发现,坚持资产阶级私法的法律形式在资本主义制度发展的许多大不相同的历史时期相对来说并无改变,乃是错误的。    
  不过,伦尼尔在他书中最后两段倒也提出了一系列极为重要的问题:    
  就算规范一如世间其他事物莫不有起来由,它们的来由究竟何在呢?就算它们享有真实的存在,这种存在具有什么特征,它们的存在方式是什么,它们又如何起变化呢?就算它们的根源在于人类生活的实际条件,它们无非是保存人类社会的手段,它们在我们这一代人的存在和发展中又实际起着何种作用呢?    
  这些都是法理学的未决问题,如今已到着手试行解答它们的时候了。         
《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 
泰格 利维著 纪琨译        
二十二、造反法理学    
   无论是实证论者枯燥的严苛,还是热衷于自然法者的空想,还是现实主义者和社会学家有局限的洞察,都不足以描述,更说不上解释资产阶级起初为求顺应,后来公开对抗,最后力谋推翻封建法律意识形态而使用的手段。而且这些法律学说之中的任何一种,都没有对西方各种法律体制目前出现的许多日趋尖锐的矛盾作出解释。    
  所有这些学派不是描述获胜资产阶级作为一种国家制度而建立的法律体制,就是在某种程度上力求为它辩护,或是试图解释它与排解国内冲突有关的内部运作。没有哪一个学派有意分析法律意识形态的那些革命性肇端,或是关心识别那些可能 ――也同样藉助于革命性手段――促成基于不同社会关系体制而占优势的新法律意识形态的社会力量。    
  尽管本书一直在谈论资产阶级革命派本身的问题,但我们却也对法律意识形态在争取社会变革的斗争中的效用感兴趣。我们认为,一种法理学理论应当以这方面的研究作为它的首要关切问题。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回顾另一位法律研究者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说过的话:    
  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称之为 “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我在巴黎开始研究政治经济学,……后来移居布鲁塞尔,在那里继续进行研究。我所得到的,并且一经得到就用于指导我的研究工作的总的结果,可以简要地表述如下: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活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    
  虽然我们在阅读这段话时可能会得到一个印象,以为马克思认为,一种特定社会关系体制的法律意识形态,始终在每一个细节上支持那种体制,但是,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中对19世纪英国改革立法所进行的认真研究,应该可以消除我们的任何这种想法。无论如何,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旧形式和新社会力量之间的矛盾不会突然达到危急状态 ――即社会革命状态。从市民阶层初掌城市权力到法国革命,中间经历了一段长达八百年之久的时期。在那段时期里,是否可以说占优势的法律意识形态都是经济关系体制的产物,而这种或那种意识形态的倡导者都是为经济利益服务的呢?我们认为是可以这样说的。    
  我们已经看到,资产阶级每个时期都在力求巩固它的权力,并通过法律变革,将它法律意识形态的种种成份置于国家庇护之下。这么一来,社会关系的法律界定就改变了:过去一直依据封建使用权而保有的土地,变成了契约的对象;过去一直作为公有而保留的土地被圈占了,先前的自耕农若不是在这片土地上为赚工资而劳动,就是转移到城市里去了。农民和工人对于自己所进入的那一类社会关系,都几乎没有丝毫选择权利。他可以为某个业主干活,也可以为另一个业主干活,但达成协议的方式 ――不管是否签订契约,也不管是否仍属封建性――对他来说都是已经决定了的。    
  资产阶级的土地契约观念和所有权观念,并不是因为优于其他观念才在广大地区散播开来的;它们是由于代表在某个时代与技术和知识水平特别相适应的经济关系体制,所以才从各核心城市传播到其他地区的。它们不可逆转的趋势,就是要令旧有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解体。正如马克思曾写到的: “农业开始日益仅仅成为工业的一个部门,从而完全受到资本的支配。……资本乃是资产阶级社会支配一切的力量。”    
  在这一进程中,资产阶级态度和目标随着其成员视野不断扩大而继续发生变化。它的要求也发生了变化,而且我们看到,它在其大多数发展阶段上都远不是团结一致的。城市的手工业贸易在那些国际性贸易公司面前退让了,于是使地方性资产阶级集团与势力较强的远程贸易者之间,发生了法律意识形态冲突。行会的保护盾牌仅仅暂时抵挡了一阵,终于还是抵挡不住那股新生产技艺和新生产、交换与分配法律组织手段的力量。    
  所有这一切都是在一个政治结构框架以内发生的,从11世纪起,框架的许多主要部分至少在外表上就一直保持不变。当然,君主都扩大了权力,封建体制的军事职能已大部分闲置不用。王侯各自同某些资产阶级集团结成互利同盟,作出法律让步以换取财政支持。在旧有法律意识形态以内,找到了进行种种革新以求有利于促进和保持贸易的余地。    
  我们怎样才能最恰当地描述这变革呢?我们已经指出,资产阶级的自觉成长,以及在对敌对意识形态进行斗争中逐渐形成造反法理学,曾经经历了哪些阶段。我们现在所要做的,就是形成一套法律意识形态和法理学的理论,以正确描述那些变革,显露法律意识形态和社会关系体制之间的关联,使我们对争取社会变革的各种运动,能够根据它们的革命潜力来进行分析。    
  我们必须把只反对国家法律意识形态某些特殊部分,并力求通过现在居统治地位的国家权力机构实行变革的,与另一方面视整个体制为不合法而加以摒弃的,加以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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