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区别正是柏拉图《自辩篇》和《克里多篇》两篇对话的主题。苏格拉底谴责雅典人,为自己从事过去那样的教学和言论的权利辩护,并宣称任何法律意识形态若不容许有他那样的行为就不值得尊重,尽管他被说成败坏青年人而且亵渎神灵。与此同时,大概预示他将要在《克里多篇》采取的立场,他辩护说,依据雅典人的法律,他的行为是合法的,从而拒不接受对他的具体指控。但苏格拉底仍然被判处死刑。
后来,克里多来到牢房看望被判死刑的苏格拉底,告诉他说他的朋友有个计划,要想将他劫走。苏格拉底拒绝了他们的援救,并宣讲了一通国家的重要性。是国家教育了他,给他一个在世界上的地位,在某种意义上说规定了他生存的条件,因此尽管国家不公正地判他死刑,他仍应当服从国家。人可以力求改变现有制度,但是他们既承认国家进行统治的要求有合法性,就必须在它的手下接受失败。由此可见,苏格拉底虽然力求改变他承认其权力的这个国家的意识形态,却采取了远非造反的立场。
请再次考虑我们曾在前面描述过的例子,即一伙匪徒占据了一处和平的河谷。匪帮头领及其亲信将一套管理制度强加于民众,保证他们享受某些权利,并规定须尽某些义务。人人清楚懂得,有哪些针对一般人以及针对个别人的命令,以何种方式发出就须视为具有权威性。这种经匪帮头领订立并由其亲信执行的管理制度,按实证论者的说法可称之为 “法律”――一种受国家权力支持的法律体制或法律意识形态――而这就够了,因为我们已经知道谁享有主权和合法暴力的独占行使权。但是,即使是就描述性意义来说,这一分析也没有多少用处。因为过了一段时期,民众可能对匪帮统治开始愤恨不满,因而组织反抗。即使大多数人表面上看来很守法,他们的行为也可能并非完全就像表面上看来那样是受匪帮规定支配的。
例如,可能会有一个时期,匪帮法律意识形态的灵活性要受考验,人们会多方企图变更它的实质,或者以种种有利于民众的方式来运用它的条款(如果出现多种解释的话)。在居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形态中,多少会找到回旋余地来适应对公正的要求;如果余地很少,匪帮对服从的要求就将在实践中开始受到侵蚀。
随后,民众或者他们之中持异议的一部分人,或许会拟订一些正式法律,作为旨在减轻无法状态之有害后果的 “谨慎行事准则”。例如,如果有规定宣称,“非经匪首同意不得有三人或三人以上在一起举行政治性聚会”,那末,持异议者就可以采取各种预防措施保密。那项规定在实践中就被改变成如下的谨慎行事准则:“凡有三人或三人以上不得举行政治性聚会,致使当局能够通过正常证明办法和足够证据,证实确已举行聚会以及何人曾经参与。”不过,从事组织这类聚会的持异议者可能已作好准备,若被发现就承认国家的惩罚是合法的,尽管他们将会在匪帮法庭上竭力争辩说,他们不应被定罪,因为缺乏证据,或者因为不许聚会的规定与匪帮法律制度的各项主要原则不相一致或对它们无关紧要。在这过程中,不同的法律意识形态相遇了;在法庭上论述敌对要求,正如制订明智的谨慎行事准则一样,要由受过法律训练者承担。甚至可能出现如下情况:双方对共同法律传统一同公开表示尊重,从而使匪帮和民众联合起来,并成为后者要求前者按某些方式行事的依据。
为持异议者辩护的律师,将会力求显示出匪帮那些表面上中立的命令所具有的真实 ――镇压性的――社会功用。法理学家和法律思想家――在我们所谈的例子中可以称他们为律师――将会受到持异议者请求,来对匪帮法规作出评价,估量它们能在何种程度上顺应民众对公正的要求。可是,如果匪帮的法律意识形态不能充分改革,无法兼容民众的基本要求,那末,到最后顺应过程就可能被视为是无补于事了。
如果这样的评价 ――即不可能有任何持久的妥协办法――一旦成为持异议者的法律意识形态构成部分,它就将作为要求进行社会革命的论据来起作用了。我们在法国三级会议摇身一变成为国民议会之前的辩论中,就多少见到过一点这种情况。当时新政权法律思想家实际所说的是:“旧政权连同它的最高法院以及众多朝臣和食客,业已将其所能给的全都给与我们了。它所提出的妥协办法都是幻想;它的法律意识形态告诉我们,向前进展是可能的,但那只不过是表明法律业已变成这个政权对人民所撒的谎而已。”
此外,还有一个法律意识形态和律师能够对革命性变化起重大作用的方法:受过法律训练的人帮助造反集团建立它的内部法律意识形态。持异议者会发展出种种生活和工作作风,以及建立在相互信任和共同奋斗经验上面的种种关系。这类作风和关系,有一些会被居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形态认可 ――从而产生各种政治党派、法人团体、有意图的社群――使持异议者能有一个实行自治的区域,可在其中进一步形成和考验他们的原则。在未能获得这类认可的地方,甚至在任何反面组织都遭明令禁止的地方,持异议者则会采用由群体决定的联系方式。他们有一种内部法律意识形态,并会讨论以及实行现实以外的另一种社会结构的法律原则,这类活动可以为匪帮一旦推翻之后就会实行的国家法律意识形态的原则奠定基础。
对抗派成员认为他们对公正的要求能在匪帮法规以内所得到的顺应程度,他们彼此间的行为方式,以及他们行为预示的未来社会结构形式 ――这一切与承认匪帮法规至上的自愿组织的行为是根本不同的。而且他们对社会结构的建议――他们的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他们的对抗所承担的革命功能和所起的历史作用,也都与普通罪犯群体不同。
河谷外面观察这种对抗活动,我们可以从多种角度来分析它。我们可以究问对抗者的价值观。我们可以质疑他们所作出的关于匪帮法规能在何种程度上迁就他们要求的判断。我们可以将革命的号召视为注定要失败。但是,如果我们承认那种对抗至少还有一线成功希望,尤其是如果我们回顾业已夺得权力的一次对抗运动的历史,那末就必须承认,仅把匪帮在某个特定时期所发布和执行的命令作为 “法律”来描述,是错误的。那类命令固然是以匪方享有独占的暴力使用权为前提,但对抗派由于人多而又顽强,对抗力量也就同样成为制订法律过程的一部分――我们所说的法律是指人依据它而在一个有组织社会里生活并由国家权力予以支持的法规。简单说,我们所谓“法律”并非一种制度,而是一个过程。将法律描述为制度,只不过在将动作凝定为一张照片时才有用处――亦即在特定时刻记录事态的用处,它是不会透露事态变化方向或速度的。
我们一旦承认,对法律意识形态(即使是受到国家权力支持的那种)的任何描述都有尝试性质,那就必须更进一步问:在任何社会制度中总有许多造反派和恶棍,他们全都会对国家法律意识形态施加压力,全都会多少公开地形成自己的法律意识形态。我们是否可以像韦伯那样,为便于分析而将他们归入同一个群体,并将他们所有的法律意识形态都称之为 “常规”呢?
如果我们要了解法理学的动力学,即法律意识形态变革的动力学,而且要掌握造反法理学的关键意义,那末,回答就必须是:不可。在我们研究过的那段时期里,曾有无数觊觎国家权力的人力图影响居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形态,甚至自视为与国家处于根本性冲突之中。例如,试想西欧农村中不时爆发的公社式运动,或者法国南部跟随大瘟疫而来的那许多土匪伙帮,它们曾经成功击退了资产阶级在经济上统治该地区的企图。所有这些活动都失败了,而资产阶级则取得成功;有些时候资产阶级竟还能够求得当时国家的援助来消灭那些群体。那末,为了要将这许多不同的异议加以分类,在法律意识形态的内容和矛盾之外我们还必须研究一些什么呢?
我们必须发现,在某个特定时期哪一种法律意识形态能表达出最终取得权力的阶层或群体的愿望,同时也能表达当前社会关系体系与将要取代之者,这二者间的基本矛盾。我们回顾过去,可以看出资本主义生产组织的胜利,它而且唯有它,才将资产阶级与那些匪徒和公社运动者划分开来。
由于日益体察到种种带根本性的矛盾,资产阶级内部所建立的法律意识形态就易于出现众多变体。资产阶级要受到技术和经济现实情况,当时居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数百年来影响,它本身内部冲突,还有它自己各种目标逐一形成的这众多因素支配,所以每一个国家的资产阶级都曾作出许多选择。法国和英国的资产阶级所走的不同道路就证明了这一点,而意大利和德意志资产阶级直到相当晚,才试图统一他们的国家,然而种种努力终归于失败,那只不过是更进一步的明证而已。
1789年时并非找不到调解法国贵族和资产阶级之间分歧的办法,但是妥协的代价已经变得过大,以致后一个集团决心摆出造反姿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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