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少须将那些关系纳入旧有的普通法,使之结合成为一体,由国王当初主要是为封建利益服务而建立的法庭予以实施。
我们曾经谈到,普通法在根源上是 “本土的”――亦即真实的――法律。大约在 1400 至 1600 年期间,它变成了“本国的”法律,并采纳了在商人和海事司法裁决中发展出来的原则。在 1400 年,英国高等法院和高等民事裁判所仅仅很勉强地承认了有关契约的一些最有限和最初步的观念。直到 1600 年刚刚过去不久,才由柯克爵士(Sir
Edward Cook)――他在 1594 年当上了首席检察官, 1606 年任高等民事裁判所首席法官,是一位著述甚丰的法律评论家――宣布商人法为普通法的一部分,意思是说,普通法律师和普通法法庭从此以后要为商人利益服务。
这一过程是值得描述的,因为它并未遭到拥有土地阶级的暴力对抗便完成了,名义上那阶级的利益受到保护,只不过日后还会遭到严厉对待。延续的传统这一神话若加上一点历史的重新编造,倒也还是站得住的。柯克写道: “我们现在来读一读古代作家吧,因为老田里会长出新谷子来的。”
柯克不是大胆提出普通法须加扩充这意见的第一个人。汤玛斯 ・摩尔在充任大法官时,就曾试图无拘束地运用权力对普通法法庭直接发布指令,藉此迫使它们改革。后来,普通法法官怨言传来,摩尔便邀请他们全体来到西敏寺会议厅举行宴会。据他的女婿威廉・罗珀记述:
餐后,他向他们透露了曾听到一些有关他指令的怨言,而且向他们说明他每次发出指令的原因,期望在交待清楚以后通过对那些问题的充分辩论,他们不得不承认若处在同样情况也不能有别的作法。然后,他又向他们提出,如果每一个法庭法官(对于他们来说由于职责所在,法律改革的苛严之处乃是最切身的事)经过合理考虑,都能自行决定(他认为他们都是受良心约束的)对法律的苛刻严厉亲自减轻和改革,那末,自那以后他就决不须再有指令发出了。他们对这番话拒不置理,于是他对他们说道: “既然诸位爵爷逼着我非用指令解救人民所受到的损害,那你们今后就再没有有任何理由责怪我了。”
可惜的是,我们不知道摩尔同这些普通法法律家之间的这场争论,究竟是在什么具体问题上发生的,但我们不妨稍作猜测。这场争论的背景是这样的。
摩尔曾在林肯法学会受过普通法律师训练,而且当过出庭诉讼律师,他是很了解他的那些对手的。那时的律师不是在大学、而是在 “四法学会”培养的,他们要在那里寄宿三年,从年轻会员接受正式训练,以资深会员为榜样并在同他们的讨论中学习。普通法法庭法官是从开业律师选拔的。福特斯鸠爵士写于 1470 年左右的De
Laudibus Legum Anglie(《英国法律颂赞》),可使我们对这种学习情况略窥一斑。他写道,在法学会里:
除了法律研读而外还有让贵族学习礼貌的学园。他们在那里学习唱歌和练习各种和声。他们也还学习跳舞和参加各种对贵族相宜的娱乐。
福特斯鸠的描述略带田园诗风味,但法学会肯定是欢迎许多并非认真以法律为专业的贵族家庭子弟流连的。
法律教育包括阅读法官对于有争议案件的意见书和报告,以及参与摹拟法律斗争。但是,最重要的学习项目是诉讼程序和讼案辩护。《关于土地使用权》这一重要的土地法论文的作者利特顿曾对他的儿子说:
我们法律中最可敬、最值得称赞、也最有利益的事情之一,就是具备在物权和人身诉讼中进行有效辩护的专门技巧:所以我要劝你格外打起精神用心学习这个。
这是极好的劝告。诉讼程序手续繁多,每项手续都须呈递一份严格符合格式的书面诉状,不精通这一套就难以向普通法法庭提出诉讼。每一桩普通法诉讼一开始就要引用一项令状( writ)。只有提诉之事符合某项可用令状要求的时候,诉讼才能进行。头一批令状是在诺曼人征服英格兰后不久签发的,原是命令王室官吏传召被告人,以便能就保有某片土地权利问题进行查问。当初制定这种令状制度,是要对大批不同类别讼案提供处理办法,但它也将一种僵硬的规格保留下来,要求日后的原告人将其案情嵌入标准格式。自此法律发展便与初诉标准格式用语的解释联结在一起了。如果官定格式无一能与案情相合,普通法法庭就无能为力。为了缓解这种制度的苛严,律师迫切要求制定新的令状――新的“诉讼格式”――,有时则恣意施展诡辩术,强使案情适合某种可用格式。
1500年的原告人若找普通法律师,申述有某项契约未被履行,律师首先就想到援用违约令状。要使一桩违约诉讼得以成立,须指陈和证明曾经订立过一份写成文字并加了封印的契约。未加封印的简单书面协议是不能予以强制执行的,口头协议就更不用说了。很多契约为了越过这道难关,都以付款保证书( bond
)的形式写成。一方声称欠另一方一笔款,但声明在完成某些条件后此保证书即归无效。条件若未完成,受损害的一方就可以援用债务令状追收欠债。
这类达成和强制履行协议的迂回办法不合有大宗交易商人的心意,他们希望依靠简单契约方式来进行。起初,商人都避开普通法法庭来处理大部分法律事务,并谋求王室协助建立平行机构,由之来制定和实施对他们比较适宜的契约法。
例如,他们曾求助于大法官 ――摩尔及其前任和后任――自 1350 年前后即一直享有的司法裁决权,它的理论依据是国王应有不必拘泥于普通法而主持“正义”的责任。到 1500 年时,这种“衡平法”已有一整套明确界定的中心理论,其基本观点乃是认为,大法官要在普通法无能为力时对于有失公正之事提供补救办法。
这种理论的来源何在呢?衡平法裁决权从一开始就是由国王特意建立,用以处理商务诉讼的,当君主受条约约束,要负责为外国商人建立有实效的法庭时,就需要使用这种裁决权。由大法官付诸实施的法律知识,有很多确实可能来自于伦敦市那些也很懂得商人事务的商务法庭。我们还可以发现,大法官的司法裁决不断吸收了许多公教法和罗马法原则。衡平法基本理论极力标榜的 “正义”和“良心”这两个观念,听起来既带有公教法关注人类灵魂的意味,又很有罗马法诚信观念色彩。这种接受罗马法和公教法原则的作法,在都铎王朝统治下曾加速进行。在这方面,汤玛斯・摩尔可算是理想的大法官,因为大概只有他才能独一无二地将普通法实际经验同公教法和罗马法知识加以结合,还加上他本人深厚的正义感和对商人事务的广泛认识。
理论上,自诉讼当事人被命令应当做成或不许做某事,否则就会受丧失灵魂的惩罚这个意义来说,衡平法的力量纯粹在于个人本身。万一对灵魂的威胁仍不足以令其服罪,大法官就可以禁锢其肉体。被带上衡平法法庭的被告人,可能会被命令如实履行普通法法庭对之无能为力的某项契约:或者,如果大法官认为他向普通法法庭提出的诉讼虽然将会得到 “合法的”判决,但那判决却违反对于两造之间当初的协议来说原是基本依据的商业法原则,那末,大法官就可能命令他撤销那宗诉讼。这样的裁决既造成摩尔曾在西敏寺遇到过的敌意,也给普通法法庭造成了不难领会的压力,促使它们修改其实际施行的原则。
商人也有许多依据条约、王室特许状、由于城市享有特权以及其他原因而专为他们建立的法庭。各地商人法庭和海事法庭在整个16世纪还都继续发挥作用。实际上由于王家海军对于贸易和作战来说已变得更加重要,海事司法管辖权限较前有所增加。此外还开设了若干专门法庭,负责处理有关经济和土地政策一些特定问题,被委派主持这类法庭的法官都受过民法训练。(人们迄今一直都在颇有理由地争论说,英国当时已接近于采用罗马法作为法学基础,以作为对都铎王朝历代君主不断造成的种种变革的一种最后装饰。)
商人的申诉也可以由领有王室特许状的商人法人团体所开设的法庭来听取,那种法人团体都对某种贸易享有部分或全部垄断权。布商公会( Mercers)就是最值得注意的例子, 15 世纪时该公会的一个分支――其利益在于输出毛布,尤其是对低地各国输出――开始单独另行成立一个公会,它在一份王室特许状中曾被提及,称为“布业风险商人公会”,从 1486 年起,英国对低地各国贸易便一直由“布业风险商人公会”在所有经营输出的商人里面带头进行组织和加以控制。在形式上,“风险商人公会”乃是一个由王室颁发特许状的法人团体。它的主管人是一位总督,表面上是经该团体提名而由国王正式任命的。亨利七世即曾“应尔等居住在伦敦市大部分人之愿望与提名”,委派约翰・派克林出任总督,统管驻低地各国“朕所信赖而至爱的臣民风险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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